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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发布日期:2014-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1日,陈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白云的一套商业用房,合同中对房屋价款及交房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对管辖法院未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该房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房屋亦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约定的摊位不合格。所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该房产开发公司退还陈某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某房产开发公司辩称,陈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公司迟延交房的原因是政府行为的影响所致,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该房产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该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
因本案中双方约定买卖的不动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可确认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驳回某房产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涉及标的物是不动产,但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依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因本案中双方约定买卖的不动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山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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