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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兼论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兼论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 陈开梓
内容摘要:刑事被告人知情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权利,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应有权利的保障程度。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刑事被告人知情权保护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缺乏明确的直接性的规定且时间滞后、内容范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知情权的真正实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建立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知情权方面有着诸多创新,通过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进一步扩展和深入探索,终将构建出完整的被告人知情权制度。
关键词:被告人知情权,法律释明告知,刑事审判
2010年年底以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了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在开庭前告知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权利义务等,已经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益及社会效果。笔者在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推行以来,参与了多起刑事案件的辩护,深感该制度在引导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刑事诉讼、保护被告人应有诉讼权利、增进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等方面具有创新意义,同时该制度能让被告人提前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信息及诉讼权利,极大地拓展了被告人知情权范围,为其实现有效的自我辩护提供了直接保障,也有利于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沟通,从而争取更加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本文通过被告人知情权内容及其价值的理论探讨,针对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刑事被告人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发现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知情权方面有着诸多创新,通过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进一步扩展和深入探索,提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的具体框架及举措。
一、刑事被告人知情权的内容界定
知情权也称知情权或了解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其内容最早出现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公约》,但是明确为一项人权,则是20世纪下半期才被逐步提出并获得广泛承认。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及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均是将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近二三十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界关注的热门话题。随着刑事被告人要求程序保障呼声的高涨,被告人在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知情权已被提升到立法甚至宪政的高度。
在刑事诉讼中,提到知情权,通常指的是知悉刑事诉讼中与自己利益相关或者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相关信息的权利。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受刑事追诉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才统一称为被告人。本文的刑事被告人并不包含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仅限于法院审理阶段的被告人。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刑事被告人知情权是指被告人在审判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及法律依据的权利,特别是了解与自身相关的指控及其法律根据的权利。
就刑事被告人知情权构成要件而言,包含着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首先,被告人知情权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即本文所限定的处于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告人,而其义务主体应是为了保障知情权实现而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其次,被告人知情权的客体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知悉的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有关的司法机关掌握的司法信息和承载案件进展情况及阶段性处理结果和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各种形式,包括一些诉讼文书及其他信息承载体。其主要体现在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及与其合法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些事项方面。再次,被告人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告知的信息。二是主动或通过辩护人获知其依法享有的信息。三是被告人知情权的侵权救济。
二、刑事被告人知情权的价值
刑事被告人知情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权利,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应有权利的保障程度。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不是熟悉法律的专家,甚至是文盲,不知自己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形下,我们又怎能期待他主动行使其权利呢?所以在诉讼中,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要得到实际有效行使,首要的就是要知悉这些权利。否则,在被告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和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便无法知道自己拥有哪些诉讼权利,要履行哪些诉讼义务,也就难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致使权益受损的情况出现,而且可能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不知道该如何寻求救济,对于司法机关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人也无法知晓、无法追究他们的责任。只有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可以行使,最终赋予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 律师帮助权等才不会流于形式。因此说刑事被告人知情权处于基础与前提的地位,是被告人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律师帮助权、救济权等得以正确行使和实现的先决条件。只有知情权得到了充分行使,被告人追求的其他诉讼权利才可能充分实现。
同时,被告人的知情权具有专属性。该项权利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自身的权利,它不能让渡给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进行行使。而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也只能向被告人本人进行履行,即使其已告知被告人的亲属或是其委托的辩护人,也不能免除其对刑事被告人的告知义务。
三、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告人知情权的具体保护
1、我国宪法的规定。
宪法2004年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人权保护的高度为确立并完善知情权制度提供了更为直接的宪法依据。宪法还对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成为指导刑事诉讼法确立并保护被告人知情权的主要依据,如第125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要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又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知情权存在直接的关系,一是被告人有权知悉自己所享有的该项法定权利——辩护权:二是要想充分地行使好辩护权,就必须对所涉罪名的相关指控、 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有尽可能全面的知悉。
因此,我国宪法从宏观层面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到较微观层面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也从另一个层面表达了被告人知情权的不可或缺性,为立法上确立刑事被告人的知情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有关被告人知情权的确定,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地确定下来,并赋予必要的保障措施,才能使被告人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
2、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知情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可以通过委托辩护人而达到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以及第151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通过起诉书副本行使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到达”。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副本知悉: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等重要信息,对将来的庭审辩护可以起到积极的准备作用。
(3)被告人通过被告知诉讼权利而获得相关知情权:第152条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54条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第167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等条款,均是直接或间接地赋予了被告人的相关知情权内容。
(4)间接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本人知情权: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则是通过保护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来间接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本人知情权的保护。而第9条有关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保证了刑事被告人能够以自己知晓的语言知悉审判阶段的情况,也是被告人知情权的一种体现。
3、司法解释对刑事被告人知情权的规定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被告人知情权的规定,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方面就做了不少相关规定:第19条关于移送管辖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的规定;第43、44、45条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第156条关于告知不同意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的规定;第126条有关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的规定;第128条有关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第182条有关将判决书及时送达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规定;第232条有关告知上诉权利及限期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刑事被告人知情权作了进一步规定。
四、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上述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知情权的具体条文规定,我们发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引申出的被告人知情权保护问题需要具体部门法的落实,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告人知情权的规定是间接的,其主要通过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权及规定审判机关的告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义务来进行的,缺乏明确的直接性的规定,时间滞后而且内容范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知情权的真正实现。具体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法律规定法院承担的告知义务有限,应告知的权利范围过窄。
知情权的实现与告知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知情权的实现是以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方履行其告知义务为前提和保障的,同时,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有权知晓的内容也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告知的内容。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某些方面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从总体上而言,规定的还不充分。即使就现有立法中已明确规定的需要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
2、告知时间过于滞后,严重影响被告人知情权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是在开庭时才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直接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理解相关诉讼权利的内容,更无法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
3、告知方式规定不明确或过于简单、 告知期限规定不合理或不明确。
法律对告知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即告知的方式及其履行期限,往往缺少明确的规定或规定得过于简单,往往只是规定国家机关“应该”履行告知义务,未能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是“应该告知”,哪些情况下是“可以告知”;在告知到底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是否要履行某种特定的程序的问题上,有时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一方面使得被告人无法准确预知国家机关会采取何种方式予以告知,另一方面使得被告人无法在适当的时间获得所需要的与事实、理由及权利相关的信息。
4、被告人的知情权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未对国家机关不履行或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或制裁措施。
5、回避的告知义务规定存在缺陷。
在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申请回避的规定中,被告人只是在开庭时才知悉自己享有回避申请权得,同时也才知道这些可以回避人员的名字。而对这些可以回避人员的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及其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均缺乏基本的了解,直接导致被告人根本上无法当庭判断这些人员是否有法定的回避情形,对于被告人的回避权利来讲亦形同虚设。
6、被告人无法事先获知指控自己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严重影响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人可以通过其委托的辩护律师获知有关指控证据,从而以间接方式获得证据知情权。
但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律师且法院未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举证时才听到公诉人以摘要式或节录式的方式宣读的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且对于那些能够削弱指控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控方一般不会向法庭举证,因此,如果被告人事先不能全面知悉控方的证据情况并据此进行必要证据准备,无疑使其失去了辩护的武器装备,被告人在庭审中只能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被告人所谓的“自行辩护权”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其自我辩护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实际意义。
五、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对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创新
1、提前让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作好行使自己应有权利的准备。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告知书,这相对于开庭时的告知权利,不仅让被告人享有至少十日的准备时间,也让其充分知悉自己所涉及的罪名的量刑幅度及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自我辩护权。
2、法律释明告知的内容涉及面广,极大拓宽了被告人知情权的范围,使被告人的知情权得到全面保障。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所涉及到的内容广泛,包括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还包括了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的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及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从重、从轻情节。这些告知内容已经大大拓宽了法律所规定的告知被告人权利的范围,使被告人能直接得到权威的针对自己被指控罪名戚戚相关的最新法律规定,从而能够对自我的行为性质进行权衡,作出有针对性的自我辩护方案。这种告知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来说,其效果是明显的,它比起在看守所同监舍的其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那里获得的信息更具权威性、时效性及针对性,更容易使被告人预估自己所受处罚的范围,并能理性接受法院的裁判,从而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而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通过法院告知与辩护人的告知,能全面获悉与自己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从而能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沟通,从而争取更加有效的辩护方案,避免因自己知情内容的欠缺而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并导致对抗情绪的产生。
3、法律释明告知还赋予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行使。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还规定了“被告人有权为自己作无罪的辩护,若经法院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及听取最后陈述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常见从重、从轻情节将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内容,消除了一些无罪辩解的被告人的顾虑,使被告人享有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被告人可以在否认指控罪名或进行进行无罪辩护的时候,选择参与量刑情节的调查与举证,在庭审程序进入量刑事实调查时,阐述自己具有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即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得不到法院采纳的时候,法院也无需再就量刑问题重新开庭,被告人原先所提出的从轻量刑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会得到法院的重视。如此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又确保诉讼效率。
4、法律释明告知采用书面告知并当面送达的形式,有利于被告人细细理解、消化相关法律内容,进行有的放矢的自我辩护及作出有针对性的最后陈述意见。
六、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的构建及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深入探索
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实施,对解决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知情权保障问题,发挥着良好的功效,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架设了框架。笔者认为,通过法律释明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展和深入探索,找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的更多内容与举措,促使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意义更为深远。
1、通过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关被告人已被起诉的事实,使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通过其近亲属得以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等羁押强制措施环节上都设置了家属通知程序,但之后案件进入哪一个阶段、被告人处于何种法定程序,法律均未作出通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亲属的规定。如果被告人亲属事前尚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亲属又未能通过私下关系打探到有关案件进展的消息,法院又未向被告人亲属告知有关被告人已被起诉的事实,被告人亲属就无法及时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法院“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因被告人身在羁押场所,其虽想委托辩护人,但因经济原因、信息不畅及通讯不便,根本无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如此导致部分被告人无法享受到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及其有效辩护权的实现。
现实中,现有的被告人辩护人均是通过被告人亲属委托,再由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并获得被告人确认,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有效行使其辩护权。通过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关被告人已被起诉的事实,使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通过其近亲属得以实现,既可以强化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又可以加强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的联系和沟通,有助于他们以亲情、友情感化被告人,有利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忏悔自己的罪过,并且让其意识到自己没有被亲人和社会抛弃,有利于其以后好好改造,防止其以后再犯。
2、提前告知被告人及其亲属开庭庭审时间,有利于被告人有充分时间作好出庭准备。
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告人只在开庭当天提押时才知道自己的案件当天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这种仓促式的出庭应诉,必将严重影响被告人自我辩护的质量。
笔者认为,开庭时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都是需要充分时间准备的,法律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开庭准备时间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人无论在有无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形下都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也是需要时间来做充分准备的。不仅仅是为自我辩护,他们还有为将来的日子所做的心理准备。这些都应建立在被通知何时开庭的基础上。在已完全肯定被告人是诉讼主体、要求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当下,应当重视被告人的知情权,这样可以让其更好地参与庭审,也更好地接受庭审对其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应当在开庭三天前通知被告人开庭时间。
同时,提前告知被告人亲属开庭庭审时间,让多数关心被告人前途命运、关心被告人获得判决刑期的理由和过程的亲属参加公开开庭庭审,不仅有利于感化被告人,也可让被告人亲属感受到程序正义及接受法制教育,更有利于增进被告人亲属对法院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的认同,这不仅符合人文关怀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有利于达到息诉息访、案结事了的良效。
3、审理期限变更告知是维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并接受其监督的客观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案件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普通存在着延长审理期限的问题,虽然法院履行了相关报批程序,但如果不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亲属,必将给大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在焦急的等待判决结果和猜测中对法律、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影响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且当前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无法定理由久拖不办、不判,或以变相的法定理由拖延办案的现象,造成超期限羁押被告人或超期限办案,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和影响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因此,通过实行包括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内的全面的、严格的告知制度,实行阳光下操作,让所有诉讼参与人知道变更的情况和理由,并接受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监督,才能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才能真正以公开的姿态接受公众的监督。而对于审理期限变更告知,应仔细说明延期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具体法条或规定和相应的期限。
4、向未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在庭前开示有关指控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作好庭审中的质证准备。
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律师且法院未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通过辩护律师在开庭前获知有关指控证据。为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可以在庭审前获得对方提供的举证清单及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庭前开示相关指控证据,也应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应有之意。参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清单制作模式,由公诉机关根据侦查卷宗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而且对于主要证据必须在证据目录中表明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关键内容。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可以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该证据目录,通过证据目录中表明的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来间接地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作好庭审中的质证准备及基本辩护方向,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5、提前向被告人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保障被告人回避信息的知情权及回避申请权的落实。
回避信息的知悉是有利于被告人积极行使回避权的,而被告人可能提出回避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他回避人员,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人民起诉书副本时应以书面形式一并告知,而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至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6、扩大告知范围,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常见犯罪的量刑”予以分类告知,使被告人能更有效争取从轻处罚情节及增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
在被告人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通过法院告知的内容,被告人仍然有机会获得如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达到感化教育、化解矛盾、减轻损失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被告人可以将自己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指导意见进行比对,对自己的行为所受处罚有一初步预期,减少对判决结果的抵触情绪,增加对判决的认同,真正实现被告人认罪服法及案结事了的效果。
总之,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程度,直接影响着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程度,它又是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 是否民主的一个重要标准。而如此重要的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是一个漫长过程,法律释明告知制度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填充了实质内容,而随着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实践尝试与深化,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终将得到全面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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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表于《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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