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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条是否具有公司效力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广东程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被告代为收取保险费。双方一直合作愉快。08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07550元及逾期违约金。
 
【证据对抗】
原告列举关键证据,被告保险事业部经理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有广东程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保险事业部经理张辉(身份证号码:XXX)东莞市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应付保险公司保费合计人民币107550元,张辉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该笔账目。欠款人张辉200782日。并盖有张辉手印。
被告出具出重要证据:由原告于2007612日出具的107550元保费的收款收据。
证人出庭证实:被告金融事业部经理张辉通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去原告处领取保费。张辉接过收据后,推诿财务人员下班,要求次日支付。但未能实际支付,经过多次追讨,张辉承认欠款并写下欠条。该款至今未支付,现张辉已离职。
 
【论辩双方】
原告认为:张辉作为被告金融事业部经理,对外以被告名义处理相关保险事务,能够代表公司。而欠条的出具时间在收据之后,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认为:收款收据证明已付清保费的事实,欠条并无公司盖章,内容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而是张辉的个人欠款。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欠条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原告认为张辉作为被告金融事业部经理,主管相关事务,对外以被告名义执行被告事务,原告有理由确信张辉能够代表公司,故其出具的欠条具有公司效力。
但是纵观欠条内容,均不能反映是公司欠款。虽然张辉注明了其金融保险事业部经理的身份,但仅仅表明是其所在公司的职务,并不意味着代表公司。另外,其身份证号码的加注,个人签名和手印,承诺的主体也是张辉本人,以上特征进一步证实了欠款人是张辉个人,而不是被告。
 
【法庭意见】
法庭认为:张辉签署的欠条上虽然表明其身份是被告金融保险事业部经理,也表明所欠款的类型是保险费,但欠条上为张辉的个人签名和手印。按照交易习惯,公司行为应以公司公章予以证明,除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授权外,任何个人的签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另外欠条内容附有张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见承诺还款人是张辉个人。因此认定出具欠条是张辉个人行为。
按照交易习惯,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款收据可以作为偿清欠款的凭证。原告已于2007612日出具收据,表明其认可收款107550元的事实。虽然其后,张辉出具欠条承认并未支付该款,但属于张辉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能作为相反证据证明欠款事实。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法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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