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留置权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权属于须经两次行使才能实现的权利:①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的,留置权人即可留置动产。②留置后,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才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1)留置并占有动产的权利。①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②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①对宽限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没有约定的,留置权人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宽限期。③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权人可以迳行实现优先受偿权,无须给债务人宽限期。
(3)其他权利:①收取留置物所产生孳息(《物权法》第235条)。注意:仅为“收取”而非“取得”。②为保管之目的而使用留置物。
2.留置权人的义务。①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34条)。因留置权人过错过错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的义务(《担保法解释》第93、114条)。③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的义务。《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④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