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现金发放工资员工如何维权
【案情概况】
李小姐于2010年6月应聘至上海一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入职时在公司提供的《雇员资料表格》中写明自己的期望薪资为税前3000—3500元,岗位为出纳。入职第一个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截至2013年6月。合同中约定李小姐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待议。另约定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
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现金签收和银行转账2种方式发放工资,但领取现金工资部分时,公司并未向员工交付工资条或者工资发放凭证。2012年11月,李小姐在病休期间,收到了公司以快递方式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李小姐委托律师代理此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
公司注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李小姐的仲裁申请材料后,先行组织了调解,但调解未果,遂开庭审理。仲裁庭审中,双方除了围绕公司解除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及辩论之外,对月工资标准也是各执己见。李小姐主张银行打卡方式发放的仅是一部分工资,另外一部分基本工资、通讯补贴、加班费以及全勤奖等等劳动报酬,公司都是通过现金签收方式支付的。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成立,李小姐申请了2名已离职同事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一份与人事负责人的手机通话录音。然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公司坚持认为李小姐的月工资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之后在每年4月份随着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有过相应调整,并且主张李小姐所有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2012年12月,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认为李小姐在证明月工资标准方面的依据不足,为此,仅将银行转账部分作为其月工资标准,裁决公司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小姐不服仲裁裁决,随后向法院起诉。法庭审理过程中,李小姐依然坚持仲裁时的说法。在提供证据方面,李小姐指出,公司银行转账发放的各月工资均接近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自己在应聘时的期望薪资以及入职前在其他公司的劳动报酬都远远高于公司银行转账实发金额。李小姐再次申请了2名已离职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以及公司在发放现金时,留存有员工签字的原始底单,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位证人在作证时也向法院出具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文本,不管从事何种岗位工作,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都是1500元,但这2位证人的实得工资都超出了合同约定工资的2到3倍。
2013年5月,法院出具判决书,支持了李小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同行业相关岗位标准,甚至对于员工转正后的工资约定为“待议”,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财务报表等资料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法院对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遂判决公司按照李小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解读】
作为本案李小姐的委托代理人,我在办理该案的出发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收集证据用以推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二是将月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公司。对于第一个方面,仲裁委员会得到了确认,在公司方不起诉的前提下,月工资标准则是法院庭审的主要焦点。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我们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都是为了说明公司方保存有员工领取现金时的签收底单,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尽管本案中法院支持李小姐的理由与我的初衷有所不同,好在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通过对办案的办理,让我想到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用人单位在工资约定及支付方面的做法不利于劳动者,也不按照法定要求去操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都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姓名及员工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要求单位无论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权益受损时,不敢或者不愿和公司主管沟通,以致最终维权时缺乏有效的证据。在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劳动报酬方面,笔者建议员工在最初签订书面劳动时,就将双方谈妥的工资数额写入合同。如果为了争取就业机会,迫于无奈签订了一份低于实际工资的合同文本,也要在日后留心收集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凭证,比如主动索取工资条、录音取证、邮件确认、拍照等等方式,便于将来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