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1日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取得的经营出租汽车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数量应科学合理配置,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倡导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应在客观分析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关系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评估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重新取得和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5年。期限以颁发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为准。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每辆车每年8000元,按经营年度缴纳。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国库管理。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培训、市场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表彰奖励等行业管理与发展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过编制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经营权取得
第八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符合许可条件,且履行许可程序后,可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办理许可,按《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实行一车一证管理制度,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擅自印制《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办理出租汽车注册建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营运业务手续的依据和凭证。
当证书登记信息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出租汽车注册建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等有关变更手续。
当证书发生灭失、丢失或损坏时,经营者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二条 新增或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须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
第三章 经营权监管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兼并、重组的,双方均须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经营权许可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兼并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且须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前三年合格。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在吸收个体工商户入股或收购其出租汽车,以及经营企业兼并、重组时,出租汽车经营权与附属车辆二者不能分离,须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经营权(含享受政府优惠期
限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下列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出变更经营申请,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由前三年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收购其出租汽车,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与出租汽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经营者死亡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认定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由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家庭成员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时,应对附属车辆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其实际价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在《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规定的经营权期限内合法经营。
经营企业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或协议不得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加强监管,严禁变相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承包人或驾驶员转让或转包出租汽车承包权牟利。
受委托管理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须尽到监管责任,不得在企业内部对其经营权办理任何形式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权终止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者不符合重新许可条件或未履行许可程序的,不予许可,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内,凡有《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或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在经营权使用期满或被收回后5日内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车辆销户。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重新投放客运市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已办理临时延续经营手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营运范围仅限本辖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