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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诉笔记:取保候审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4-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法第56 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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