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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文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聂晓东律师
法院生效文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问题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不动产范畴,其使用权的取得与变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因此受《物权法》的调整和规范。其中《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是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其中该条也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为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系物权公示的例外原则,应优先适用于《物权法》第九条的一般规定。此情形下,物权非经交付或登记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案中,申请人张某在诉前保全阶段依法查封的被申请人郭某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黄某等三人已先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并经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变更了查封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据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案外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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