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23日,吴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因道路不熟,停车问路时,未拉手制动,致使车辆向前溜行,将自己撞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吴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停车时未拉手制动,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吴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亲属以吴某于2007年10月对吴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死者吴某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称的受害人,拒绝理赔。之后,吴某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万元。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系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文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剔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本案中吴某既是本车人员又系被保险人,但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原告关于吴某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辩解不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其目的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之第三人为立法目的,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简言之,即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不是首要保护车主的利益,这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另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条例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也许在本案中,原告之亲属吴某并无防范之必要,确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强险合同所能提供。即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之功能,但每个险种均有其特殊性,即每个险种都有其特定救济对象,本案原告亲属吴某不幸死亡之救济,显然不能从交强险合同中得到救济。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