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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探望权案件是否要关注子女权益 】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
  叶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小翔(1996年2月9日出生)由张某抚养,叶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叶某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小翔约30分钟。2001年5月,叶某张某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叶某张某处将小翔接走,当天下午5时,叶某将小翔送回张某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叶某负责小翔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张某在此期间负有协助叶某探视小翔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叶某天河区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情况
  天河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首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张某叶某探视小翔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小翔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小翔在张某叶某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叶某无任何感情,拒绝叶某探视,根本不跟叶某走。申请人叶某也承认小翔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叶某张某带小翔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小翔本人不愿意跟叶某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叶某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小翔不同意跟叶某走的期间,张某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叶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叶某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三、广州朱俊凯律师意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扶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具有独立意志,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计。但在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象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没有妨碍叶某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叶某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小翔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处理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叶某张某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张某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叶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叶某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抵触时再按判决内容执行。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叶某的探望权,又肯定了张某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的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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