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先福诉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伤补偿争议案
桂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桂劳劳仲裁字[2014)第02号
申请人:彭先福,男,汉族956年11月生,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仁义镇圳头村。: ,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手机18711534823
被申请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集体企业)· .
法定代表人: 曹余国,男,公司董事长 i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补偿争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木会提起仲裁申请。本会于2014年1月10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2011-2-25日将开庭通知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木案双方当事人。决定于2014年3月4日下午在本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理,
被申请人经本会特快专递送达开庭通知后,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庭庭审,也没另行委托其他人员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2、请求裁定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秦万实——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余及其他费
用共计:183504元。
申请人述称: 2011年上半年,申请人到桂阳二建公司驻桂阳县水利局家属楼项目部工地做工,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2年10月17日早上因工受伤。2013年3月日被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月23日被郴州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12月10日被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现在被申请人又不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为此,申请人特向贵委提出如上仲裁请求,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入提交下面书证材料: ·
l、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
2、被申请人的企业法入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
格合法有效:
3、裁决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丁伤认字[2013)D164号认定丁伤决
定书原件,拟证明申请人受伤属工伤:
5、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山201311261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书原件,拟证明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
6、病历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答辩状和有关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调查查明:1、当事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申请人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被申请人处的柱阳二建公司驻桂阳县水利局家属楼项目部工地做工,从事砌砖丁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7在上班时负伤:4、2013年7月2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丁伤:5、2013年12月10口郴州巾劳动能人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下伤为玖级伤残:
另查,2014年1月10口桂阳劳动仲裁委将劳动仲裁应诉书、申请书副本、
风险提示等玖份资料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木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于1月10日
签收此通知,2014年2月25 日桂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快递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月27 日签收此通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
定。
木会认为:l、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作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
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木案的当事人也
不例外。木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山不向我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
利后果;
2、本会于2014年2月25日将开庭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申请人,被
申请人十2014年2月27口答收,但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市, 也未委托代则人参
加仲裁庭审,视为无正当理山拒不到庭。
3、关申请人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
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布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
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
的本人工资:资,《湖南省实施《丁伤保险条例》办沾》第二十九条规定:玖级伤
残的 一次性丁伤医疗补助余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为九
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查:本地区3013年的平均工资为3162元/每月,据此,
申请人9级伤残的—次性丁伤补助金为:9个月×3162元/月=28459元,申请
人9级伤残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3162元/月=25296元,申请人
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3162元/月=25296元
4、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申请人住院49天(第‘次19大,第二次:19
大),全休4个月,合计j个月19天, 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为5个月×3162元/月+19/30×3162元/月二17812.6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49/30天/月X3162元/月×30%二1549.韶元,仆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标准为10元每天,申请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49天×10元/天=190元:
6、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浊第四十七条归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疗补助余和伤残就业补助余”,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会儿:2月X3162元月=6324元。
本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3日下午3 时16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仍末到庭, 也未委托其他人员参加仲裁庭庭审。根据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沾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湖
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人彭先福与被申请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巾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9元: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余25296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96元:停工留薪待遇17812.6
九:住院期间护理费1549.38元:住院朋间伙食补助货49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命6324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仇仟贰佰贰拾陆元玖角捌分整(小写:105 226.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木仲裁裁决书之口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李伟达
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