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卡全额罚息问题
信用卡全额罚息,是指持卡人当月没有全额还款,银行将对全部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收取每日利息,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信用卡全额罚息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有关部门应深刻分析原因并采取多举措予以治理。
【案情】
王某于2007年5月1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26日,他在银行透支178000余元,逾期1607天未还欠款,将近4年零5个月。王某说,他还先后在工商、交通、招商、中信4家银行办理了另外4张信用卡,而且都有长时间逾期不还欠款的情况。通过五家银行提供的消费记录来看,截至2012年8月,王某分别拖欠民生银行17.8万元,中信银行13.2万元,工商银行6.1万元,招商银行5.3万元,交通银行1.8万元,共计44万余元。然而,在这44万元当中,王某实际刷卡消费和取现的部分只有11.5万元,其余的三十余万元都是4年逾期未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
【争议】
王某透支11万元5年后要还44万元的事件,再次引发市民对信用卡全额罚息的质疑。此次事件不仅让我们思考:何为信用卡全额罚息?是否合法合理?原因何在?应采取何种举措?
【评析】
信用卡全额罚息,是指持卡人当月没有全额还款,银行将对全部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收取每日利息,直到本息全部还清。
银行对信用卡实行“全额罚息”,笔者认为不合法不合理。
第一,该做法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利用自己在交易中优势地位对信用卡的欠款实行“全额罚息”,是一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交易的相对方不合理行为。该行为既侵害了用户的平等权,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该做法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公平交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信用卡“全额罚息”是一条不折不扣的霸王条款。信用卡“全额罚息”实质上就是加重消费者违约责任,其完全符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情形,构成霸王条款而应被认定无效。
当前的银行业除了这种不合理“全额罚息”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特别是在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这种乱收费制度不是受到约束而减少,反而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主要有:1、《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不到位;2、相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消协的监管工作不到位,此类违法违规行为违法成本低。
对此,笔者建议,相关监管机构应尽快治理“信用卡全额罚息”:
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银行业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监督措施对信用卡“全额罚息”现象进行整顿。上述机构可以通过清理、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全额罚息”,还可以强制所有的商业银行使用部分计息的信用卡合同范文。作为营利的经济实体,商业银行在没有法律等外部强制力的条件下,仅仅依靠其内部自律或改进,是不现实的。我们就必须加强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必须积极弥补相关的法律空白,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加重其法律责任和违法成本。
另一方面,加强监督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消协应当对诸如此类的霸王条款一经发现,就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和取缔。同时,我们还可以仿照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在霸王条款认定和处罚上建立判例制度:只要某霸王条款被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罚,就形成先例效力,以后发现的相同或类似条款可以根据遵守先例的原则直接宣告被无效并进行处罚。
总之,信用卡全额罚息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有关部门应深刻分析原因并采取多举措予以治理。
(胡发富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