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消费者主张遭欺诈依据不足 诉求被驳
销售方推销保健品时,承诺可提供免费旅游服务,然而待消费者购物后,对方却未履行承诺。消费者遂以对方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一”。日前,河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是否彻底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否构成欺诈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据市民方某称,2012年7月12日,男青年胡某以某公司事业部的名义向方某推销保健品,承诺只要购买2000元以上的产品,就可以享受购买之后三个月内双人免费旅游12次,每月4次。方某随后购买了2007元的精氨酸产品,胡某在收据上写明“二日游三个月”字样。但此后胡某并没有兑现该承诺,经方某多次提出“补救”,胡某一直拖延。方某认为,胡某用虚假商品价格,并用旅游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均涉及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
法庭上,被告胡某辩称,他是上述公司事业部负责人,方某支付货款后,他已给付了全部货物,买卖已经履行完毕。旅游与买卖没有关系,只是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一种回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双倍赔偿原告货款。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用虚假商品价格,并用旅游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购买货物的三个月内享受过其提供的旅游活动,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一方是否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是否构成欺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诉商品受到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倍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结合此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天涛分析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二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为了便于对欺诈行为外观上加以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中,列举了十二项典型的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十一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经营者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其主张被驳回。法院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可以在三个月内享受被告提供的免费旅游,原告可据此另行向被告主张履行提供免费旅游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