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经济法:争议解决的特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4-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先行赔付义务。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找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销售者或服务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5.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6.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制造商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代理制作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7.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1)故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应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2)过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3)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第21条的规定,不履行质量跟踪检验义务的,对因产品不符合其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8.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