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该案于2009年3月10日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民初字第530号。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一项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某个人。徐某分包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为其施工。2008年11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从高处掉落水泥硬块砸伤头部,被告刘某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了九级伤残,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审理经过:
法院承办该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在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后,为其进行了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各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就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原被告各执己见。
本案中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是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赔偿的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确定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是直接受害人其属于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那么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是毋庸置疑的。
原告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情形,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在明知被告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被告徐某在明知被告刘某也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又将得到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这两次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刘某一起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中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假如被告不认可雇佣关系存在,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就增加了原告举证责任的程度及难度,造成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大障碍。本案中的被告刘某、徐某被人们俗称为“包工头”,这类人群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建筑资质,从而通过不正当渠道从事一些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可想而知他们盖起来的房子,修好的马路质量如何。当发生事故时,“包工头”跑了,发包人推脱,根本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些受到侵害的人又怎么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又怎能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