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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发布日期:2014-03-02    作者:荆华律师
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律师办理有关遗嘱见证的非诉讼法律业务,提高律师办理专业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作参考。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律师遗嘱见证是指律师应遗嘱人的委托,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四条 律师遗嘱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 从事遗嘱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遗嘱见证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办理。
第六条 律师办理遗嘱见证的基本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亲自)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且仅对遗嘱见证的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本人)用言词形式当面陈述的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二)真实合法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和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查清与见证遗嘱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防止出现因工作失误或未能发现导致的足以引起遗嘱无效的法律瑕疵。
(三)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业务。
(四)记录原则,即对遗嘱见证全过程和所有直接的、言词的陈述做书面记录,提高遗嘱见证过程的可证明性。
(五)保密原则,律师对委托人申请办理的遗嘱见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收案审查,律师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或拒绝接受委托。 
第八条 接受遗嘱人的委托应当制作收案谈话笔录,由遗嘱人签署。律师应当向遗嘱人告知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见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入谈话笔录。
第九条 遗嘱人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 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 委托人不是遗嘱人本人的,还应提供遗嘱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这里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是委托律师对遗嘱进行见证而不是设立遗嘱。
(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接收
第十一条 律师在接收需见证的遗嘱及相关的文件时,如必须接收原件,且遗嘱人在移交时要求律师签收,则相关原件在归还时一定要由遗嘱人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
第十二条 遗嘱人要求在见证后归还相关文件的,应制作文件交接及归还记录并由双方签收。
第四章 见证程序
第十三条 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婚姻一样,其生效和无效的规则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同时,有关遗嘱的形式和效力在《继承法》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进一步的规定。律师在遗嘱见证中提供服务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继承法》、《民通意见》、《继承法的意见》和《律师见证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律师遗嘱见证时应当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和笔录原则,当面询问本人并制作下列笔录:
(一)制作委托人谈话笔录,调查委托人是否为遗嘱人本人,及是否具有委托权限等内容;
(二) 制作遗嘱人谈话笔录,内容为了解遗嘱人的身份和能力,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等,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三) 制作代书人、见证人谈话笔录,内容为了解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资格(见证人、代书人的资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了解见证的过程;
(四) 遗嘱见证活动中其他人的谈话笔录; 
(五) 制作律师遗嘱见证活动自身笔录,内容为遗嘱见证的全过程,从时间、地点到程序方面制作律师见证的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律师要严格审查立遗嘱的过程,特别注意遗嘱人谈话笔录的内容:  
     (一) 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 遗嘱人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 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 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 遗嘱人对其提供的遗嘱没有修改或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律师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对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或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六)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七) 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八) 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见证人、律师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如果遗嘱人有特殊情况,应有针对性的采取办法,如存在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或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等的情形,律师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建立了一套笔录体系后,律师根据笔录的内容从不同的方向收集下列证据:
(一) 对遗嘱要处分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审核,要求委托人提供遗嘱要处分的财产的权属证明并审查;
上面所述的证明是指产权证、合同、发票、法院判决、调解书、仲裁文书、单位证明等可以证明财产权属的材料。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及以后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做概括性处分的,可不提供产权证明;
 (二) 审查遗嘱人的身体状况、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的书面证明,审查遗嘱人出具的神志清醒,能够立遗嘱的医学证明书;
 (三) 审查代书人、见证人(邻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身份证明,审查见证人与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受益人签署的无利害关系的声明书;
 (四)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律师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律师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五) 提取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笔迹并存档;
(六)审查间接的、辅助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使用。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除了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法规及各类规章未必导致见证遗嘱无效,但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律师应勤勉尽责,查清与见证遗嘱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如发现遗嘱人有违法动机或内容,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五章  遗嘱和律师见证书
第十八条 遗嘱和律师见证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律师遗嘱见证程序中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书。遗嘱是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必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是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充分必要条件: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若遗嘱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出具律师见证书并终止工作,收取已工作部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委托人的需要进行制作,《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特别强调包括遗嘱和律师见证书),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履行附随的告知义务,对遗嘱见证委托人需要掌握的内容进行告知,防止委托人误解或理解错误。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通过见证来证明的问题应当明确告知,不得基于主观判断给予肯定的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遗嘱见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遗嘱生效前,遗嘱见证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律师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仅作为律师从事遗嘱见证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评判执业过错的依据。
 
附件一:遗嘱的格式文本
附件二:律师见证书的格式文本
附件三: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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