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包容犯
发布日期:2014-0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见 239 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 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但是注意:绑架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见 31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 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提示:此罪之所以会包容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在中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都会有非法拘禁的行为。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21 条第 2 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47 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 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8)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见 35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但请注意: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而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所以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中的强奸罪,但如果没有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不能单独包容强奸罪。
(9)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见 358 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1] 即在按一罪论、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下,按照其数行为所触犯的同一罪名从重处罚,或者在符合该罪的加重构成的条件时,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加重构成的法定刑处罚。
[2] 从应试的角度而言,吸收犯的重要性远非牵连犯,而牵连犯的最关键点就是处罚原则问题。因为一者吸收犯在刑法学上的存在地位、含义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二者吸收犯与牵连犯关系确实不容易判断,三者它们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明确这些,显然是有助于我们复习备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