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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合同的分类
发布日期:2014-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概念

(1)有名合同。指《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确定了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均属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如旅游合同、演出合同、信用卡合同、瘦身美容合同。

2.分类用处: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内容的填补规则不同:①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②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概念

(1)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须注意:下列两类合同以前为实践合同,现在为诺成合同:①动产质押合同(《物权法》第212条对《担保法》第64条第二款作了修改);②自然人间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5条对《民通意见》第128条作了修改)。

(2)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包括:①定金合同(《担保法》第90条);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条);③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7条);④借用合同(《民通意见》第126条)。

2.分类用处:①判断合同是否成立。②责任性质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概念

(1)双务合同。指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且互为对价,一方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对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

(2)单务合同。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或者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单务合同有两种类型:①仅一方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例如借用合同,借用合同成立后,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照约定使用并于借用期满归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不负合同义务。②虽双方均负担合同义务,但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例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与受增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依然属于单务合同。

2.分类的意义:①双务合同的债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因此履行抗辩权仅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合同法》第66-69条)。②双务合同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单务合同无风险负担的问题。

(四)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概念

(1)有偿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2)无偿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划分,与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一般来说,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单务合同却并非皆为无偿合同。有些单务合同是无偿的,如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而有些单务合同却是有偿合同,如约定利息的消费借贷合同(消费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成立,此时仅借款人负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不负担任何义务,因此消费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约定了利息的消费借贷合同,借款人享有合同权益支付了代价,为有偿合同)。

2.分类的意义。这一分类在司法考试中的意义最为重大,举其要者:①确定合同的性质。买卖、互易、租赁只能是有偿合同;赠与、借用、保证、质押、抵押只能是无偿合同;委托、保管、消费借贷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②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责任不同。例如,根据《合同法》第374、406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如果为无偿合同的,保管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较低,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如果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则保管人、受托人对自己的一般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亦需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89、191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③对缔约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有偿合同;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④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义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对债务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概念

(1)要式合同。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的特定形式包括书面、登记、批准、公证等形式。

(2)不要式合同。指法律不要求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2.分类的意义。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因素。不过,为了贯彻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要式合同的要式性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只具有相对意义。

(六)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1.概念

(1)确定合同。又称实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一般合同均为确定合同。

(2)射幸合同。又称机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尚不确定,其确定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的合同。保险合同、抽奖合同、博彩合同都是射幸合同。

2.分类的意义。①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暴利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被认定无效;射幸合同则不要求等价有偿。②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法律从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如押赌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非法的;购买彩票的合同限于特定的种类;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概念

(1)束己合同。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

(2)涉他合同。指部分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或义务的合同。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并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2.分类的意义。①两类合同的缔约目的不同,束己合同是为缔约当事人自己设定合同权利义务,涉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②效力不同。束己合同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不能当然地有约束力。涉他合同虽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却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③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享有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等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八)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概念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

2.分类的意义:

(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九)主合同与从合同

1.概念

(1)主合同。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指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从合同关系。

2.分类的意义。主从合同之间具有成立、存续、消灭上的从属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或消灭。

(十)预约与本约

1.概念

(1)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合同义务。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双务预约;仅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单务预约。

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订立本约,原因往往在于订立本约的条件未臻成熟,先订立预约,使一方或双方受到束缚,以确保本约的订立。例如:甲、乙、丙拟合伙经营餐饮业,因需再邀请他人加入,故暂时不宜订立合伙协议,为确保甲、乙、丙三人将来一定参与合伙经营,于是三人先签订订立合伙协议的预约。

预约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合同,只不过其给付内容为订立本约。因此:第一,预约不同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第二,“初步协议”、“意向书”等文件如果不具备当事人订立本约的合意,则不属于预约。

(2)本约。又称本合同,指为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2.分类的意义。区分预约与本约的目的在于,明确二者具有不同的订约目的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目的和效力是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不发生实体权利义务;而本约的目的和效力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2-3-35)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借款合同 D.互易合同

【答案】ABC

(2002-3-57)下列关于保险合同性质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B.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C.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D.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答案】ABCD

(2004-3-14)贾某因装修房屋,把一批古书交朋友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将古书置于床下。一日,王某楼上住户家水管被冻裂,水流至王某家,致贾某的古书严重受损。对此,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王某具有过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B.王某具有过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C.此事对王某而言属不可抗力,王某不应赔偿

D.王某系无偿保管且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

【答案】D

(2005-3-56)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将房屋无偿提供给乙居住,乙则无偿教甲的女儿学钢琴。对于该协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属于无名合同 B.属于实践合同

C.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D.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

【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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