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持有增值税发票能否主张已完成付款行为
[案例]
2011年3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锯泥,双方约定数量及价格,但未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情况作出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份从原告处购进锯泥7 827.42吨,总价值141 089.4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国家税务局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 089.4元,并将发票第三联交由被告,第四联由原告留存。第三联发票均载有原告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刘某同时在签名处标注:“同意支付,2011年5月24日”。后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称被告于2011年5月份从原告处购进的锯泥总价值是141 089.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8 6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被告在法庭上提交了由原告向其出具的载有原告签名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人员制作的预付款明细账等以证明已付清全款。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使用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是开具发票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看,被告已付清全款,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可依此确定最终应付价款数额,但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被告是否付清全款,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以证明自己付清全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建陶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付款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完成付款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而“付款的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故所谓付款的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的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 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可见,增值税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更不宜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已 “票款两清”。
最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首先考虑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问题是否有作约定、双方之间是否有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之交易习惯存在。如有,则根据相关约定及习惯处理;如没有,则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本案显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情况没有作出约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补强
在日常交易活动过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大量存在,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已付款的事实。在审理与增值税发票有关的各类纠纷案件时,对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需抗辩方提供相应的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对证据进行补强。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财务会计规则,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但是本案中,被告提供己方工作人员制作的会计资料证明其付款行为亦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提供的预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该类证据的形成受制作方单方意志支配,存在一定的自主性,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自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