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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2-20    作者:110网律师
 将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消费都是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选择择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或者两者一并诉讼。同时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详见《规定》第1、2条具体要求规定)
2、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购买的,或者以产品为赠品没有支付对价等理由作为免责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另外,产品虽然销售前已经取得合格证,但产品在保质期内存质量问题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3、消费者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主张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消费者仅需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种情况生产者、销售者需要证明产品是合格的来免除赔偿责任。
5、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可以要求集中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的,在网络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网络平台交易者作为被告。
6、消费者因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费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7、消费者可以就各环节中提供虚假报告的机关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
8、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通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纲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特别强条这条也适用于餐饮行业)
10、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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