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求厂房恢复原状是否具有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4-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广西南丹县大厂镇新公路于1999年4月由当地企业集资兴建,2000年3月投入使用。2004年以来,该公路南丹县大厂镇永福选矿厂(以下简称永福厂)上方一直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由于该处附近存在放炮采矿情况,每逢雨季该处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巨石滚落及滑坡现象。为彻底消除这一长期存在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2009年12月2日,被告南丹县大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厂政府)向周边企业筹集治理资金。2010年1月11日,由大厂政府协调,以被告南丹县大厂镇选矿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企业协会)名义和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厂政府同时发文通知永福厂撤离所有在厂人员,自行做好厂房及设备的保护措施。同年1月25日,湘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为确保安全,他们先在公路中央砌挡土墙,然后对边坡表层松散的泥土及巨石采取刷方减载,由上而下进行挖除。湘军公司先后经过两次排险,该路段安全隐患始终未能标本兼治,为根除该隐患,2010年4月20日,受大厂政府委托,桂林理工大学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测绘作出设计方案。拿到治理方案后湘军公司又一次进入隐患现场,依照设计方案进行全面施工,工程至2011年5月11日完成。
原告认为在被告湘军公司进入该厂公路上方施工前,其厂房、设备等财产均处于完好状态。现财产受损是由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其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求被告湘军公司恢复该厂财产原状。被告大厂政府作为该道路管辖权人和法定维修义务人,没有尽到对原告财产的安全保障监督义务,其行为亦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为被告企业协会本是民间组织,对大厂新公路不具有管辖权,应无权对该路段进行发包,但因现其是发包合同签订方,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该协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焦点】
1、被告湘军公司、大厂政府、企业协会是否侵害了原告永福厂的财产;
2、原告永福厂要求被告湘军公司、大厂政府、企业协会恢复该厂财产原状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湘军公司是在进行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的抢险治理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砌了挡土墙,但由于该隐患处的坡体高陡,场区地形起伏大、空间狭小,虽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仍发生泥土滑落和岩石飞溅到公路下方这种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由于长期的放炮采矿、强降雨原因,造成永福厂公路上方山体滑坡,泥石流冲至永福厂,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原告永福厂于1998年底建成使用,2006年后一直停产至今。2012年3月2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办发[2012]60号文件,依法对永福厂进行关闭。既然原告永福厂至2006年后一直停产,那么该机械设备安装多年并且多年未使用,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财产受损前处于何种状态?是好是坏?要求恢复到何种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再则,河池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对永福厂依法进行关闭的规定,该厂厂房就已没有重新恢复的必要。
本案关键是审查几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财产侵权是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且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赔偿的义务。而构成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是事实,但其主张侵害其财产的理由不充分。首先,永福厂主张财产受到损害没有明确的时间,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就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害是在湘军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即无证据证明湘军公司施工与永福厂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告湘军公司的损害行为没有违法性。湘军公司进行抢险施工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永福厂没有证据证明湘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本案还值得注意的一个地方,原告永福厂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恢复永福厂的原状,而不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永福厂已经被有关政府依法取缔,那么该厂就没有恢复的必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