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否应支持
【案情】
黄梅与韦彬彬于1997年10月认识并恋爱,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黄梅生育一男孩。 2007年黄梅去广东打工,2009年夫妻俩开始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与男方韦彬彬生活,而且小孩出生后黄梅12年来很少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韦彬彬同意离婚,但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由黄梅引起,其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黄梅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婚生子由其抚养,黄梅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2009年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离婚请求。婚生子一直以来都与韦彬彬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黄梅与婚生子已有12年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母子感情,婚生子由韦彬彬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且在庭审中黄梅也同意婚生子由韦彬彬抚养,故对韦彬彬主张婚生子由其扶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韦彬彬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双方对离婚及婚生子扶养均没有异议,焦点主要在于韦彬彬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韦彬彬只是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由黄梅引起,其没有任何过错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并没有证据证实黄梅实施了上述法院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才予以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韦彬彬此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