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海关扣留之间时间的拆抵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曰。
2000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指出,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羁押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根据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曰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1日,折抵管制的刑期2曰。
根据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1日折抵刑期1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1日折抵刑期2日。
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能折抵刑期,其他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编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