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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非法取证的手段
发布日期:2014-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高法解释》第61 条(原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54条第1款: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变 化:

1、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威胁、引诱和欺骗;

2、在对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引诱和欺骗。

解 读:

立法者认为,引诱和欺骗,甚至某种程度的威胁是讯问的必要手段,如果一概加以禁止,则无法完成讯问任务,因此以“等”字模糊处理,其本意是:一般的威胁、引诱和欺骗为立法所允许,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类似手段(如寒冷逼供,饥饿逼供,亲情逼供等)也应禁止。

考察方式:

1、由于“等”字含义模糊,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实践中何种手段属于应当排除证据效力的非法取证交由法官裁量认定,因此考察可能不大。本人认为,在考试中,应理解为:威胁、引诱和欺骗手段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仍然可以成为排除的对象;

2、从立法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到删除这些手段,而以“等”

字这样的模糊字眼代替,实际上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出台有关排除范围的指导性案例,我对实践中变相刑讯逼供现象的进一步扩大表示深切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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