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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4-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进入某村村民韦某家的院落内,用自带的铁撬撬开韦某家的鸡舍,将母鸡9只(价值共440元)盗走。经查,韦某家的院落是用竹子围成一院,院门可以自由出入,没有上锁。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即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应限于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与相对隔离的场所。本案中,韦某家的院落外人可以自由进入,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且张某所盗财物价值44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韦某家的院落虽然外人可以自由进入,但这个院子是自家使用的院落,是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且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安全,而且还对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虽然张某入户所盗财物价值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按法律和两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武器。并且2013年4月3日“两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就本案而言,韦某家的院落是用竹子围成一院,并且还有门,具备了封闭式的条件。因此,对于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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