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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鸿吉与张贻全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邓鸿吉与张贻全劳务合同纠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鸿吉,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 沙村北上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全,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后村湾一组。现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大街880号出租屋。
  上诉人邓鸿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鸿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0年10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工资依据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等均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邓鸿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贻全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鸿吉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邓鸿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到庭了,但法院却以上诉人迟到为由拒绝上诉人参与诉讼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质证与抗辩的权利。2、被上诉人与将光才、李军等人是合伙关系,从2001年6月18日起至当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共支付工资23次计241191元,因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从总工资263692元扣除35283元工资款,而这时已支付完约定的工资228409元,超支付12782元,并得到上诉人及其合伙人的认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道教工地工资及结算单等材料,要求对提交的材料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张贻全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大家一起结算后,上诉人因没钱给我才写欠条给我的,其应以欠条给付,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同意结算。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的“乐从道教工地总工资结数清,欠工资壹万元正。欠款人:邓鸿吉;过年前付完,2002年10月10号”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壹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一些单据没有结算清作为抗辩理由,并要求与被上诉人结算,但其二审中提交的道教工地工资及结算单等材料发生时间都为2001年,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2年10月份,据此可视为2001年双方的帐务已结清,况且欠条中上诉人也写明总工资结清,而且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几乎都是自己记录,其真实性无从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但其未准时参加庭审导致缺席,上诉人怠于义务履行责任完全在于自己,其称原审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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