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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率超过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4-02-04    作者:张宰宇律师
  (本文来源于张宰宇律师的团队网站重庆市惠腾法律网//www.2011abc.com/article/793.html,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所涉人物、单位均进行了技术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简介:2011年09月20日卫x阳出借现金150万给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息3分、日违约金2‰,借期一年,后卫x阳以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为由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x勇一并列为被告向重庆市江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张宰宇、金贵仁在庭审中指出:法定代表人牛x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本金,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卫x阳迫于败诉压力撤诉,至此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圆满的完成了代理任务。
  卫x阳诉牛x勇、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峰x旗公司)、牛x勇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开庭前认真地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日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峰x旗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原告并于当日提供了约定的借款数额,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12日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85万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第二被告牛x勇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主张的复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3.原告主张2‰的日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4.本案计算利息、违约金适用的利率标准?
  5.本案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能否抵扣原告主张的本金?
  三、关于第二被告牛x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赫然载明借款人为重庆峰x旗百货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只是以峰x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之规定,第二被告牛x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峰x旗房地产公司(牛x勇)借用卫x阳资金结算明细表》表明,原告在计算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复利,该计算方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计算复利的前提是依据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五、原告主张2‰的日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主张2‰的日违约金,远远高于以同期同类年利率6.1%所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故不应支持该主张。
  六、关于本案计算利息、违约金适用的利率标准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011年9月20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故原告计算利息适用的利率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4%,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可以适用年利率24.4%。
  七、第一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本息、违约金
  探询本案的还款方式,不外乎有两种:一是首先偿还借款本金,然后偿还借款利息,二是首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无论以何种方式还款,借款人都已超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第一种方式,贷款人可以得到支持的利息、违约金为171936.44元,加上本金150万,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1671936.44元,借款人实际支付185万,即借款人超额偿还利息178063.56元。详见下表:
  6.1%年利率,首先偿还借款本金,然后偿还借款利息
计息本金(元)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支持利息、违约金
已还金额(元)
未还金额(元)
还款金额
其中本金
其中利息、违约金
本金
利息、违约金
1500000
2011.09.20
2011.10.19
30
30082.19
200000
200000
0
1300000
30082.19
1300000
2011.10.20
2011.11.08
19
16511.78
300000
300000
0
1000000
46593.97
1000000
2011.11.09
2012.01.18
71
47463.01
200000
200000
0
800000
94056.99
800000
2012.01.19
2012.04.26
98
52409.86
500000
500000
0
300000
146466.85
300000
2012.04.27
2012.07.04
69
13837.81
200000
200000
0
100000
160304.66
100000
2012.07.05
2012.12.25
174
11631.78
200000
100000
100000
0
71936.44
0
2012.12.26
2013.07.12
199
0.00
250000
0
250000
0
-178063.56
小计
171936.44
1850000
1500000
350000
 
-178063.56
  第二种方式,贷款人可以得到支持的利息、违约金为223013.31 元,加上本金150万,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1723013.31元,借款人实际支付185万,即借款人超额偿还本金126986.69元。详见下表:
  6.1%年利率,首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
计息本金(元)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支持利息、违约金
已还金额(元)
未还金额(元)
还款金额
其中本金
其中利息、违约金
本金
利息、违约金
1500000.00
2011.09.20
2011.10.19
30
30082.19
200000
169917.81
30082.19
1330082.19
0.00
1330082.19
2011.10.20
2011.11.08
19
16893.87
300000
283106.13
16893.87
1046976.06
0.00
1046976.06
2011.11.09
2012.01.18
71
49692.64
200000
150307.36
49692.64
896668.70
0.00
896668.70
2012.01.19
2012.04.26
98
58742.85
500000
441257.15
58742.85
455411.55
0.00
455411.55
2012.04.27
2012.07.04
69
21006.33
200000
178993.67
21006.33
276417.88
0.00
276417.88
2012.07.05
2012.12.25
174
32152.32
200000
167847.68
32152.32
108570.20
0.00
108570.20
2012.12.26
2013.07.12
199
14443.11
250000
235556.89
14443.11
-126986.69
0.00
小计
223013.31
1850000
1626986.69
223013.31
-126986.69
 
  八、第一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本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方式为首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现在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本金,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392596元。前述计算表明原告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利息为223013.31元,即第一被告超额支付利息169582.7元。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一被告请求将超额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应予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借款人保留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本金的权利。
  代理人恳求法庭依法作出公证、及时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江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 金贵仁 律师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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