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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很多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并没有实现案结事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地法院再审案件中一个很重要的类型。
虽然此种纠纷因涉及事实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问题引起再审的很多,但也不乏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里,笔者将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初步的思考。
一、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现象,一般发生在运输领域,主要源于相关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要求,即机动车运营者应当将其车辆依附于某个单位,由该单位统一管理。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
对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
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2.
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
3.
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4.
即使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如果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政府部门之所以要求挂靠,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当被挂靠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认定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在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对于“经济利益”的确定也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
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经济利益的认定应当从宽;
5.
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
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
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3)
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这个责任应限定在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即便是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运输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认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挂靠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第一,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虽然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是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有偿挂靠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毋庸赘言。而那些所谓的无偿挂靠,缘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利益关系,如亲戚、朋友、上下级关系等这种感情上的利益关系,也应视为运行利益即使不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国家之所以要求挂靠,就是为了加强管理,从而避免机动车因为分散经营而导致混乱,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危害。故被挂靠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因之带来的消极后果。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扩大解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救济,也有利于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车辆的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虽然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方式不一,但确定需要承担责任基本是一致的。
第二,对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并因此造成适用上的差别。
司法实践中分别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多种做法。
但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因在于,
一是机动车挂靠是一种选任关系。被挂靠单位是否允许车主挂靠有选择权,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单位名义提供劳务有监督关系存在,对车辆的背运线路、营运时间和检修等有关业务具有决定权,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之义务,也应该监督挂靠机动车确实加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台湾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认为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很多情况下实际车主无力赔偿,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稳定社会关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让疏于管理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能督促其加强管理、避免事故。
三是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有限连带责任。所谓有限连带责任,是指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看似严密,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在有偿挂靠中,虽然被挂靠单位对每一辆车收取的管理费相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而言可能显得很少,但由于不是每一辆车在一年内都会出事故,这就像保险公司收取小额保费而支付大额赔偿金一样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被挂靠单位可以通过成本和风险核算科学地计算管理费的数额,从而来规避风险,赚取利润。公司法等法律均规定企业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运输企业不应仅以挂靠收取的管理费和取得的经济利益对外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第三,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认定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似乎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现实中,挂靠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大货车、大客车,常常是登记车主为被挂靠单位或个人,挂靠单位或个人每年向登记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在目前这种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较多的情况下,特别是发生事故较多、损失较大的大货车、大客车,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是常事,强制险保险金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实际使用人赔偿能力往往比较有限,被挂靠单位经济能力较好,在此情况下,不考虑其与事故车辆存在收益关系,单纯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责任承担与否的唯一依据,有悖于立法本意和宗旨。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租汽车公司的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出租车司机追偿。
笔者认为,对于出租车致人损害案件,不应简单化处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与出租汽车公司属于雇工与雇主的关系。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应该说没有问题。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其最重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前,人为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2.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之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基于其功能重在调整侵权的外部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尽量不调整内部关系(加害人内部的关系)的指导思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具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与出租汽车公司属于雇工与雇主的关系,此种情况下无论驾驶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就是出租汽车公司自己。
第二,个人购买出租车,即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后根据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将出租车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上路经营,出租车主定期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对此,笔者认为,此种经营模式其实质就是一种挂靠经营,应当按照挂靠经营来认定责任。
第三,出租车属干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出租汽车公司将出租车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处理方式是由营运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多考虑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应按照租赁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因为所谓承包合同,营运公司获得的利益是固定的,所以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租赁合同,只是租赁期限较长而已。而且出租车驾驶人能决定自己的运营方针、负责机动车的维修管理,直接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活动。所以,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营运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机动车承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将机动车交与承包人运行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但此情形下,承包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说,其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和可能。基于此种考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包人的责任应较大些。规定由发包人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权是非常合理的,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且符合公平的原则。
三、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
关于因租赁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以及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有的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先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如果承租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应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还有的认为原则上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不会有大的法律适用分歧问题。但笔者认为,对此条款的适用还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已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承担责任情形有以下不同情况:1.出租人在明知承租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承租人采取欺骗等方法,或者隐瞒自己没有资质的事实,骗取租赁机动车,出租人应当发现没有发现的,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出租人故意将不合格的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或故意隐瞒机动车瑕疵导致事故的,属于机动车出租人的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论承租人是否疏忽检查机动车安全状态而导致发生事故,即使承租人有一般过失,都不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仍应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4.出租人因过失疏忽对承租人的必要说明义务而导致事故,但其并非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的,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本条款的租赁是指不提供驾驶劳务的“光车出租”,即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并不附带驾驶人员。带驾驶员的出租不适用本条。
第四,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究竟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应由出租人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应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笔者认为,带驾驶员出租机动车,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所谓的带驾驶人的机动车出租,其实并非出租机动车,而是定作人与出租人达成合意,出租人出车出人,为定作人完成运营。这个运营,就是承揽的劳动成果。因此,所谓的承租人就是定作人,出租人就是承揽人,承揽的事项是按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和人并且按照指示进行运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对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承揽关系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所以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定作人(承租人)无过错,由于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由承揽人(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时候,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由承揽人(出租人)承担;其次,由于机动车承租人的定作过失或指示过失,致使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依照定作人指示过失规则,由定作人(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再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定作人(承租人)在定作和指示上也有过失,双方具有共同过错从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但具备挂靠经营性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的责任认定
所谓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方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在购买人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在购买方违约时,出卖方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标的物。这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通常用在购买房屋以及某些高档消费品例如机动车的购买中。因为这种购买方式具有的特殊比,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造成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在交付购买人后,出卖方虽然还保留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担保其债权的最终实现,而不是担保机动车的风险。其实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买受人后,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当然也就没有能力对车辆进行实际运行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完全是为了满足购买方自身的需求和利益,出卖方谈不上获取车辆的运行利益,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理应由购买方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解决此类问题的规定是正确且合理的。但机动车的交易形式千变万化。此种模式下适用公平合理,并不代表另一种模式也这样处理就能解决问题且公平合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这种形式,如果仅仅局限于出卖人交付车辆,购买人分期支付价款,且购买人并没有使用出卖人在该车辆上的相应的运营资质和出卖方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问题。但实践中恰恰发生了购买人购买车辆用于运营,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而是通过借用出卖人的运营资质进行经营,并且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从购买人从事的运营中获得额外的收益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这形式上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交易方式,其实质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应当适用挂靠经营理论认定此类责任主体,而不应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五、醉驾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条的规定是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还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具体说,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机动车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有的基层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有的没有判保险公司赔偿,这里“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受害人损失惨重,又无力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笔者认为,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未被修改之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依法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失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依据法律适用规则,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其第七十六条(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③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份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被保险人无责,只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答复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当行政机关的答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时,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④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其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保监会审批的全国统一的格式条款,此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适用。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⑤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属强制性法律法规,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任何下位法和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依文意解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除外,依该法条的文意解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似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依目的解释,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事实上,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发,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第五,由于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也有成本核算问题,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成本过大,运营亏损,也会危及交强险制度的存续,最终影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纠正之前,尚需严格适用,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第六,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被保险人追偿。如此,一方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了及时、有效地救济;另一方面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制裁,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六、汽车被撞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目前,随着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受损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在审理涉车案件中遇到的贬值损失问题上。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在何种条件下支持、支持到什么程度等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理解,且法官认知层面的差异和审理角度不同,各法院的审判结果也有很大差异,有的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也有的认为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会必然产生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该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使用价值的损失。此种贬值损害应当是而且也只能是直接损失。但并不是说汽车只要被撞就都存在贬值损失。因为在贬值损失中,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的修理以及物价因素等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而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与机动车或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剐蹭,导致机动车出现损坏的部分按部位程度不同存在外观损失和内在损失;按修理后是否能恢复原状存在可修复性损伤和不可完全修复性损伤汽车被撞只是被刮漆,经修复并不会导致汽车安全性能方面的降低,当然不会存在贬值损失;而汽车被撞导致车辆的底盘受损变形,即使被校正,车辆的安全性肯定低于受损前,此种情形下当然存在贬值损失。故车辆被撞只是有“外伤”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贬值损失但如果被撞导致了“内伤”,一般就存在贬值损失。虽然现今没有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汽车被撞导致的贬值损失的赔偿是有法理和法律依据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相害有如损害事故机动车被撞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原有性能”仍无法恢复,使用价值也无法恢复到最初状态。此外,任何人都不会否认,被撞车辆修复后也不会卖到被撞前的价格;任何人还不会否认,品牌性能完全相同的两辆车,一辆曾经被撞,一辆没有被撞,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人们都会购买没有被撞的车辆。可见,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无论是车辆自身的使用价值还是交易价值都会降低。受害人的确存在财产损失。对此财产损失,正如上文所述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侵权人当然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车辆贬值损失获得支持不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但法官要支持受损车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权利主体应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主。社会上关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对于开低档车车主不公平,QQ撞上宝马后,“QQ车主说不定即便是把车子卖了也抵不上宝马车的车辆贬值费”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即使是宝马车被撞受损,若宝马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过错责任,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也无法获得支持或无法全部获得支持。2.实践中,判断受损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是个难题。应当说,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专业技术领域,需要根据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后二手车交易价格的下调幅度等因素做出综合判断。虽然目前尚无统一的评估标准,但专业评估机构毕竟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做出的评估结果也具备较强的专业性,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人为心理因素的干扰。评估结果是证明受损车主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证据,也能为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金额提供参考依据。但笔者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是“包治百病的万能药”,其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依据,法官还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除了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外,更要对机动车的基础知识有所了解,分清其损伤部位和程度,掌握修理情况,从而有效地判断出贬值损失的存在与否,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让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满意以及在无法评估时确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数额让各方当事人满意,从而更好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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