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证的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4-0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房产公证一般应当由房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的房产公证由司法部批准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管辖;涉台房产公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为了进一步推动房产公证业务的发展,不断提高房产公证质量,1990年8月司法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房产公证会议",建设部房地产业司负责同志、各地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部分地方的公证处、房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方面的经验,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房地产公证业务的方针,制定了更好地为房产市场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措施。会后,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房产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是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办理房产公证的重要法律文件(通知)规定:
1·继承、赠与房产,当事人应当先办理继承、赠与公证,然后持公证和有关契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3·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房产所有权转移行为,必须办理公证,然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手续;
4·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5·有关办理公证和房产登记的程序事宜。
(通知)从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