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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无包工头时的损害赔偿主体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山东省五莲县洪凝街道某村村民,欲盖一处上下两层的楼房,在备好建筑材料后,其与常年从事农村建筑活动的李某取得联系。经李某介绍,王某与魏某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魏某。魏某无建筑资质,签订合同后,魏某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后共有12人参与施工。其中,魏某在建设施工中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安排、日常管理,也参与建设活动,但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所有施工人员均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并口头约定于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得总工资款扣除租赁架材、搅拌机等费用后,按技术工种及出工量综合计算分配各施工人员应得工资。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张某在从楼上往下放运送粉刷墙壁材料的小推车时,因固定在墙壁上的滑轮脱落,将张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及共同施工的魏某等11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5854.49元。

  分歧

  农村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为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包工头,则是房主与所有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第二层为包工头与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所有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房主与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最近几年,由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赔偿责任较大,包工头已经逐渐消失,其身份转为工程的联系人,由其负责联系工程,洽谈工程的价格等事宜,并由其与房主签订合同。之后,联系人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其并不多领取报酬,联系人也是按自己的工种及工作量大小,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领取报酬,也即同工同酬,最多是每天多领取一定数额的通讯费等。在这种情况下,房主与联系人之间和其他施工人员,同样亦是一种承揽关系,只不过双方的主体由房主和包工头变成了房主和所有的施工人员。

  但在联系人和施工人员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由于涉及责任的承担,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

  1、如果认定所有施工人员之间是松散的合伙关系,那么在责任承担上所有的施工人员均应分担损失;

  2、如果认定所有施工人员均是互相独立的责任主体,那么发生损害后就应责任自负;

  3、如果认定所有的施工人员之间是合作关系,虽然其他施工人员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他施工人员在工程中均有所受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即是如此,王某将其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魏某,王某和魏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魏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王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对张某在施工中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对于涉案工程仅起到介绍作用,张某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承包了王某的建房工程,故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所有的施工人员均无农村工匠资质,李某联系到建设工程后,各施工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共同劳动,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按各人的技术工种(大工或者小工)及出工情况进行分配。这种组织管理模式和收入分配方式,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各施工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因此笔者认为,所有的施工人员之间应认定为合作关系。虽然李某负责联系工程、签订合同、组织人员、管理施工,但其行为是为了所有施工人员的共同利益,在分配收入时,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其每天多得的10元钱也只是为了联系工程及组织施工人员而获得补偿的通讯费用,并不是额外的报酬。对于张某所受损害,李某等其他施工人员均非侵权人,也无过错,因此不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是在为全体施工人员的共同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后死亡的,全体施工人员均是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应当对张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如此认定:如果存在包工头,那么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如果不存在包工头,房主和所有的施工人员成立承揽关系,所有的施工人员之间并非独立的个人,是共同协作完成工程,但并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他人员均是受益人,因此均应对损害的发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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