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昨天,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首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本市统一的动产登记和公示机构。该意见将极大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融资。
市高院副院长张勉表示,在《意见》出台前的近一年时间里,市高院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做了重点了解。情况表明,金融机构已经不满足用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的这些传统的不动产抵押方式,而是逐步在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引进新型担保方式,满足市场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实际资产有50%至60%为应收账款和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存货等,仅依靠传统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而急需一种融资方式可以使得企业空闲的资产,甚至是账册中记载的应收账款这些债权得到合理利用,能让其进入融资领域,满足现实的资金需求。
调研中发现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而现有登记制度不完善则是面临的第三个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过于分散,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包括工商、航空、船舶、机动车、公证等若干行政部门;各登记部门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应提交什么材料、登记部门应审查哪些内容也不统一;由于分散登记导致当事人难以查询,而行政机关之间也难以信息共享等等。因此,完善动产担保制度具有现实意义。这其中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意见》共有8个条款,在整合现有动产和权利担保分散登记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登记平台,达到两个效果:一、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也就是使得债权人不再依靠债务人的自我介绍,通过查询统一登记平台全面快捷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能够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作出正确判断;二、为确定同一财产上存在的抵押等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提供客观依据,解决以往因法定登记机关分散、信息不共享而造成的竞存权利优先顺位难以确定的难题。《意见》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为登记机构;明确了《意见》适用的范围和效力。《意见》还着重阐述了三种新的登记、公示方式的法律效力:一、委托公示方式,也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对动产权属状况公示,登记机构所出具的查询证明同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查询证明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二、委托登记方式,也就是说法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对动产权属状况登记并公示,但法定登记机关应对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自愿登记方式,是指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动产权属法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该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悉,《意见》仅在天津市范围内试行,天津市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均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