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奖金能否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提成奖金能否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金先生进入上海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金先生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300元/月,另加业绩提成奖金。
2011年1月,公司和金先生签署一份2011年度《销售任务书》,《销售任务书》中约定:金先生2011年度的销售任务额为300万元;销售任务额按年度所签订的销售总合同计算(扣除税金、佣金),未收到预付款的合同不计入任务额;提成按照已完成的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收到的项目,未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金先生完成任务额60%的,享有2%的提成奖金,完成任务额每增加10%,则相应提高1%的提成奖金。金某2011年度超额完成销售任务。
2012年1月,公司和金先生经协商将2012年度销售任务额提升到400万元,其它保持不变。金先生分别在2012年4月、6月、10月中旬签署了三份销售合同,前两份销售合同金额共250万元,在2012年底前收回全部款项;第三份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公司于2013年1月初收到预付款。
2013年1月中旬,双方在结算提成奖金时,公司认为金先生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未在当年度收到预付款,不能计算销售任务额,故2012年度只能算完成60%的销售额,只能按照2%进行提成;而金先生则认为,三份销售合同都是在2012年度完成的,且第三份合同预付款已经收到,应当全部计算为2012年度的销售额,提成比例应当按照6%计算。由于双方都不肯让步,最后不欢而散。
2013年1月29日,金先生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通知载明“你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已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同时将支付你经济补偿金9900元。”
□裁判结果
金先生在收到通知后,委托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度提成奖金近23万元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2228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金先生的仲裁请求事项。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提成奖金约定和条件成就、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公平合理,不得设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
本案中,公司和金先生在约定计算提成按年度所签订的总合同计算(除税金、佣金),未收到预付款的合同不计入任务额,提成按照已完成的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收到的项目,未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未收到预付款”的时间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并不能像公司所理解的那样应当在当年度收到预付款。从文义上理解,只要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收到了预付款,真实交易已产生,就应当纳入当年度的销售任务额。金先生在2012年10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在2013年1月收到预付款,符合约定。显然,公司的理解不准确。
换言之,若金先生2012年10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因2013年1月才收到预付款,不能纳入2012年的销售任务额,则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现象,即该销售额会变成“两不靠”:因为没有收到预付款,不能计算在2012年完成的销售任务额中,同时该销售合同不是在2013年签署的,不能纳入2013年度的销售额。故,对这种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公司在2013年1月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如不将该销售额纳入2012年度范畴,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提成奖金是工资性收入的一部分,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中。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在计算金先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其基本工资和提成奖金全部纳入其中。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中,只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准确。
由于金先生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