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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11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告:C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因资金短缺而向B某借款10万元,并由A公司向B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A公司向B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后由时任A公司经理的C某代为偿还,B某在收到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后即将借据交给了C某。后C某因故离开了A公司,C某离开A公司时A公司尚未将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支付给C某。
  后来,C某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其代为向B某偿还的10万元。原告C某提供给法院的证据除了上述借据外,还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B某已在收到原告C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后已将该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C某;2、C某的代理律师对B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基本一致。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及原债权人B某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A公司,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C某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判决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C某支付10万元。
  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除原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外,还认为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据只能证明B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C某虽然持有借据,但还需要B某的说明予以证实,因B某并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法院亦未许可B某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B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C某主张债权已转让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C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C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并在再审期间将B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进行公证后,将公证书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再审法院。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B某书面证明所作的公证书仅是对证言形式上的公证,并未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公证,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原告C某的再审请求。
  本律师是在再审裁决之后才开始介入本案的。C某找到本律师时,正在争取更高一级法院对本案的再次再审,并希望本律师能为此提供帮助。本律师看过C某提供的本案相关材料后,建议其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并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能重新收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但也会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阻力。C某同意本律师的建议后,即在本律师的协助下,与B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送达给了A公司。该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准备齐全后,C某即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重新将A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在重新起诉后,果然遇到了“一事不再理”的阻力,一审法院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方观点】
  一、就程序而言,原诉讼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影响——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1、“一事不再理”是针对同一案件而言,但本案与原诉讼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两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也不相同,本案与原诉讼并不属于同一案件,故“一事不再理”并不适用于本案。
  首先,本案与原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于2003年诉被告归还代垫款一案(简称原诉讼)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其案由即为“借贷合同纠纷”;本案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则为“债权转让合同”,其案由即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其次,本案与原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同。原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债权的事实与理由为“代垫”,即该债权是因代垫而取得;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则为“被告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即该债权是因受让而取得。
  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与原诉讼属于同一案件,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原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是因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的,但是本案中原告已具备了“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受理。
  在原诉讼的终审判决书中,对原告因代垫而取得债权的主张并未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对原告是该债权的债权人身份不予认可,即原告对该债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因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主体资格不具备是应该被“驳回起诉”的,但因原诉讼中尚有其他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并未为该笔债权单独制作裁定书,以裁定驳回原告对该笔债权的起诉,而是在同一判决书中笼统地予以判决,但这不应影响该笔债权是被“驳回起诉”的性质。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即使本案与原诉讼属于同一案件,法院也应当根据该第142条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二、就实体而言,原诉讼对本案也不具有任何影响——原告在原诉讼中对该笔债权已代为垫付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影响。
  1、原告是否已对该笔债权代为垫付仅仅是原告受让该笔债权的背后原因(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合法受让该笔债权不具有任何的影响,法院也无需审查该内容。
  法律并未规定受让债权必须以代为垫付或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法律只要求转让行为的发生及对债务人的通知为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正如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对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不具有任何影响,票据仅以背书为转让的生效要件一样。
  2、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因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而消灭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债权或债务的消灭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最有可能适用于被告主张的仅为第一种情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及第七种情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因原告已代为清偿而消灭。假设该笔债权原告已代为清偿的,原告代为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进行,即原告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属于被告与债权人约定的履行方式,同时,原告代为清偿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笔债权已代为垫付仅仅是原告在原诉讼中的陈述或主张,且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原诉讼中曾主张该笔债权已由其代为垫付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并以原告在原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为据。但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或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陈述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原诉讼的生效判决书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支持,这说明原告的该主张并不是事实(指“法律事实”)。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该规定中的“起诉状、答辩状、陈述词、代理词”仅指同一案件中出现的,但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却是另一案件中出现的。特别地,原告对该笔债权已代为垫付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均已被原诉讼的生效判决书所否认,且被告在原诉讼中也是予以否认的。据此,如需对该问题作出认定的,法院应遵循判决的“一致性”原则,在本案中作出与原诉讼一致的认定。
  【被告方观点】
  一、讼争债权已经原诉讼判决,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二、讼争债权因原告的代为偿还,已经消灭,也不可能再进行转让,即原告受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原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要裁定内容为: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张偿还B某该笔债权的权利,来自于其是否拥有B某的该笔债权,这也是其提起诉讼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原告是否拥有B某的该笔债权,已经原诉讼生效判决确定,所以原告再次起诉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的一、二审主要判决内容为:原告在原诉讼中因缺乏代垫的依据,被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主体仍是B某,法律并不因此限制原告就此债权与B某之间设立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B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并因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与原诉讼并不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律师办案手记】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原告在原诉讼中完全是因为程序问题而败诉的。
  昂格尔说:“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中的形式(程序)问题。”甚至有法学家称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程序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正是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重大举措之一。公正程序强调程序制度应切实保障程序主体直接参与涉及自己利益、地位的诉讼程序,并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以促使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本身及其运作结果(裁判)的信服,同时也将树立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与尊严。但是,当事人如未能正确地运用相关程序制度,也将面临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正给我们以这样的教训。
  在本案原诉讼中,B某的证人证言只有在B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后,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真实的,也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律师对B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或公证处对B某的证言所作的公证书均不能起到替代作用。此外,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才生效也是程序问题,在债权转让时也是应当予以注意的。
  在本案中,通过以“债权转让合同”这一新的法律关系为由重新提起诉讼,最终保护了原告的债权,其实也正是建立在对程序的巧妙运用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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