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内容与分析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1] ,决定对曾于2005年10月27日进行过大规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公司法修正案进行审议之前,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2] ,会议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明确了改革的五项主要内容[3] 。在此之后的2013年11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方面情况,再次阐述了上述五项改革的主要内容[4] 。10月25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及此后国家工商总局的积极准备被普遍视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前奏。
其实在2013年10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之前, 2013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这一改革方向[5] ;并且,深圳、珠海等一些地方也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的商事登记改革试验[6] 。因此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与本届政府坚持的“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相互呼应,是进行“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催生发展新动力”的系列改革措施中的重要一环,是为了实现“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而采取的顶层设计之一。
二、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导入
本次修订涉及到的公司根本制度的一项重要修改,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具体而言,新法删去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同时,删去了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并不是股东就不用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了,而是政府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进行登记,不再登记审核实收资本,也不再要求企业提交验资报告。但是,股东仍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时间和方式缴纳出资。这一变化将政府从之前的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具体监督者这一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过去的政府监督转变为股东监督和社会监督。
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后,实收资本不再进行登记,其将无法排除部分股东通过认缴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足的方式,来设立注册资金很高的公司的风险,而社会公众缺乏对这一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别手段,将可能衍生社会问题。针对这一点,各地登记机关今后可能会采用深圳特区的试点经验,即允许公司选择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到位备案,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查询的方式加以防范[7] 。与此相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自身信用建设,特别是对于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统计的相关事项,应当高度警惕,避免损害自身信用的不当行为。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今后也不在营业执照中列明。根据修订后的新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不再包括实收资本。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需要及时破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而重视对公司实际资产及资信的考查。在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进行具体限定,而具体的出资时间将交由股东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将不再限制认缴的最长时间(原则上将认缴期限设定为几十年也可以,甚至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可以一直延长认缴期限)。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在了解对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情况下,也需要了解实缴资本的数额,而不是一般的注册资本的数额信息。
另外,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度后,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将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如果股东未依认缴文件的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仍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股东未依认缴文件按时缴付注册资本,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以及公司本身均可向未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追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当资不抵债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设立企业的股东而言,重视章程等文件的效力,同时有效地留存相关文件将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股东作为甩手掌柜,将企业全权交予他人打理,甚至将修改章程的权利也交予他人,将会是风险很大的行为。
三、 公司最低资本限制制度的取消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修正案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都被取消,可以预见,在今后一定时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会大量涌现。目前,人们习惯于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公司,这一认知也将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改变。今后是否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已,将并不代表公司业务规模或资金实力,更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关联。
同时,作为但书,修正案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今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可以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特殊规定。目前,有一些体现在部门规章级别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如确需保留的,可能会上升到国务院决定的形式来进行规定。相关行业的投资者应当关注有关特殊行业的法规修改动向。另外,对于一些要求拥有一定金额以上的注册资本的公司,才可以享受的某些待遇,在未被明确废除之前,仍将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对此也需要加以留意[8] 。
四、 有关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的删除
新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修正案删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改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这一修改与前述两项的修改,即认缴资本制的导入及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取消密切相关,属于一脉相承的修改。这一修改将简化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的登记手续。对于公司设立而言,不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办理任何的出资手续,即可以获得登记。对于增资而言,由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公司在进行增资时,也将不再受到增资部分的百分之二十需要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就必须实际缴付的限制,这极大地简化了实践中的增资手续。
同时,修正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即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删除。今后,即使全部使用非货币出资也将不会受到限制,这对于一些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投资者而言,可能将更有利于体现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价值,而不必再相应缴付一定比例的现金。
五、 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的简化
由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因此,在公司登记时,也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与公司法的修改相适应,相关政府部门正修订完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会得到修改[9] ,在有关规定的修改中,具体的登记文件的简化也会成为一个重点。对于这些政策的变化,有必要持续关注。
另外,我们注意到,各地工商部门已经开始针对公司登记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比如在北京,2013年11月11日起开始实施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的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对于注册资本登记手续进行简化,不再执行注册资本入资专户管理制度,登记机关不再进行企业注册资本(金)划转审批,特别是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也不再要求提交资产评估报告[10] 。在明年3月1日新法实施前后,预计很多地方的工商部门也会相应的改变具体的办事流程和文件要求,对此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留意。
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通过本次现行《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目前适用的“外资三法”的存废再度成为话题。修改“外资三法”,施行“内外统一”已经成为了普遍共识,目前的问题是具体的修改时间以及相关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
作为工商总局的原则意见,外商投资企业也同样享受这样的改革措施,基于国民待遇的原则,相关改革措施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11] 。但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仅包括工商部门,还涉及商务部门和外汇部门,因此为了明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事宜,还需要进一步的政策协调。与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四部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相似,在新法实施之后到“外资三法”废除之前的特殊期间,多部门联合发布新的操作意见可能是比较现实的做法。
我们预计,由于涉及到投资总额登记及外债“投注差”管理等现实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管理将会在一定时期内严于内资公司。但是,对于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取消,将会很快获得适用。同时,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要求的在外商投资的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其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也需要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的规定,也会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不再执行。对需要办理两次外汇出资手续而深感不便的外国投资者而言,这无疑可以算是一个喜讯。
原本未被列入年度立法规划的公司法修改,在国务院的大力推进之下,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起草和审议,再次体现了目前改革的大潮势不可挡。我们希望看到更多有利于投资便利化、有利于市场活性化的举措出台,也由衷地希望,不仅仅是在法律制定层面,在今后具体的法律执行层面,也能够更好地体现改革的初衷,将改革的利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