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工作者是不是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在我国,“兼职”现象是广泛存在、而又不规范的。一人兼数职,同时打几份工的情况,人们现已是见多不怪、思空见惯了。“兼职”的产生最终是由社会经济因素决定的,即由各方面利益引导所致。首先,“兼职”多是劳动者出于物质、精神利益的需要而为的,或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或是为了充实生活、不浪费时间等。其次,“兼职”也是出于用人单位实行新型佣工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 “兼职”人员,可促使劳动的更细化分工,促进劳动力成本的降低,有时还可招聘到一些兼职的有专业特长的稀缺人才为单位效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人才资源共享”。再有,从社会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要合理、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也要求“兼职”的存在、发展。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资源,而“兼职”制度的施行可促进“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兼职”的出现还促使了劳动力质量的更广泛竞争,从长远上可促进劳动力素质的提高。
目前在我国的“兼职”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兼职劳动者的一些权益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而劳动者有处于弱者地位,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兼职”虽得不到劳动法的确认和保护,但是在一些地方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章作出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主要有:1、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和计酬标,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2、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最低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政府规定。3、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劳动合同法》,将使这个问题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