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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第三人转让债权成立
发布日期:2014-01-04    作者:孙心远律师
法院判第三人转让债权成立 出庭也是债权让与通知方式
 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以债权让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有效为由,判决债务人向债权受让方支付欠款人民币14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至12月,被告市民润大型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区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货物往来中共欠款14万元。
  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并委托顺丰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邮寄给被告,将收件人填写为被告,但收件地址上却填写为江南大道南路民润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该份函件已派送给上述地址的人员签收。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而位于邮寄地址的广州民润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则为被告的一名股东。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因错误送达其股东而未能通知被告本身,故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被告对欠第三人的债务并无异议,该债权亦无不得转让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第三人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尽管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未能合法送达被告,但作为债权转让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视为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自己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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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审法官彭宜指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债权人以参与庭审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是否产生合同法上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在民法上,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应为观念通知,可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定,故其效力的发生可以适用“达到主义”规则,而不问债务人是否真的知晓。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期和方式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是否要求在债权转让的同时就必须同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争议。
  彭宜现认为,只要在债权让与的同时或之后,并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这个期间内履行的通知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而通知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故对于通知方式是邮寄或者当庭口头通知均为有效,结合本案,债权出让方尽管出现先前的通知错误,但只要在事后重新通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亲自到庭告知,同样产生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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