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长期消极怠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1年1月进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陈某在2011年度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故在2012年3月份开始向公司追要加班费,公司人事以“公司规定每一自然年度的加班调休,应当在每年年末提出申请,如未申请则即清零”为由拒绝了陈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要求。3月30日开始,陈某每天开始准时考勤上下班,但是只是坐在位置上,领导安排的工作均予以拒绝,扬言支付加班费后再谈工作的事情,公司对于陈某的行为,连续发出三次书面警告,经公司多次催促和警告,陈某仍拒绝工作,由于陈某的原因,导致公司的项目及交货时间延迟。
在2012年5月2日,单位以陈某严重违反单位的员工手册——三次书面警告后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陈某称: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其他员工有,对自己是没有效力的,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己之所以没有工作是因为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侵犯到自己的权益,所以才不工作,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先。
公司称:陈某根本没有履行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消极怠工,导致公司整个项目受到影响,在公司多次要求改正的情况下,仍然不工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陈某消极怠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了公司可以解除的程度?陈某的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就消极怠工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案情分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这些义务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可以指劳动者尊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服从指挥和管理,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这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这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上述诚信义务不需要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约定,是劳动合同本身产生的义务。
在本案中,在单位多次和陈某沟通,要求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陈某均予以拒绝。由单位提供的电子邮件为证,在邮件中陈某并且扬言其就是要单位解除自己。陈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诚信义务。况且陈某的行为本身也是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另,沪高法(2009)73号文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已经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该义务是劳动合同本身产生的义务,即使员工手册对其没有效力,公司解除也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陈某和公司就2011年的加班费存在争议,原告也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进行解决此争议,陈某长时间消极怠工,公司给予2次书面警告后仍拒绝完成工作任务,并向公司声称其需要的就是解除。公司在对陈某进行第3此书面警告后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主张员工手册其他员工有,但是其本人没有,证明陈某是知道公司有该员工手册,陈某在工作工作已经长达2年且属于技术工程师,理应对公司规章制度有基本了解。
陈某长期消极怠工的行为业已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