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原告:陈少雄,男,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明,男,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雄诉被告陈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少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少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430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误工费126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2元,以上1-4项合计51709.5元,需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51709.5元-10000元)×30%=22512.85元,第5-9项共计17396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39908.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99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明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65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25分,原告陈少雄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大岭山镇西正路往中兴路方向行驶,途经金桔村排楼坑路93号路段时,遇被告陈金明驾驶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排坑路从建设路往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过程中,陈少雄车身右侧与陈金明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少雄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少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时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在事故时的全国统一赔偿限额为:当车方负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住院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计28天。原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大约一万五千元等。原告用去门诊费565元(全部由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309.5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24309.5元)。被告提交金额为200元的护工费收据一张,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另,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财产,东莞市白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金明的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为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缴纳了30000元的反担保金,并申请本院解除对其以上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陈金明的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粤SN46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陈金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被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共计为34874.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1400元。被告支付的200元伙食费本院在下文一并扣减。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以及全休半年的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28天+180天)=39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14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人误工15天,为:1100元/月÷30天/月×15天=550元。以上共计58684.5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51774.5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第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6910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1774.5元,依法由被告赔偿30%即12535.35元。以上被告赔偿额共计为29442.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765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8677.3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8677.35元给原告陈少雄;二、驳回原告陈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19元(受理费399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33元(受理费212元+121元),被告负担386元(受理费187元+保全费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海忠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 号:44001779108053009736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