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悔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处理,要求以重大误解重新分割
后悔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处理,要求以重大误解重新分割 【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某均系北京某集团公司职工,双方于2001年7 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已取得的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归被告杭某所有。2001年 12月,被告杭某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4000余元,将该部分产权的房屋变更为 全部产权。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当初双方处分该房屋时自己存在重大 误解,损害了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该房屋重新 进行分割,由被告补偿其25000元房屋差价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离婚协议中是否可以处分享有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 答》的规定精神,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在双方离 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部分产权”的房 屋分割,具有法律依据。而且,2001年12月,被告补交购房款将“部分产 权”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作为原共有产权人的仪化集团公司并未提 出异议,并予以办理,说明仪化集团公司已认可了原、被告双方处分该房屋的 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系仪化集团公司职工,该房屋无论给原、被告任 何一方,都符合仪化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内部规定。何况在该房屋变更为 “全部产权”时,被告杭某已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处 分该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既得利益。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有关涉及合 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会使误解者的利益受 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既可以是一方当事 人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
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 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 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 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 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在 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 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 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 达到。
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 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即 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 处理。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故意行为负责,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 的意思,或者故意与对方订立看似与实际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 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 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 处理。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 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的错误,并基于此 种错误认识而订约,必然会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 为重大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正是 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
本案中,原告王某在离婚时明知该房屋属“部分产权”,在离婚协议中明 确写明归被告杭某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 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 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杭某给予补 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说原告王 某在离婚处分房产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正因为如此,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原 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驳回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