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深圳**公司 基本信息略
被告:张某 基本信息略
深圳市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王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赞比亚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由原告向赞比亚某公司购买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约定,赞比亚某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每月供应110立方米红木板材,每个货柜11立方米。第一批货即2012年4月份供应110立方米,总价值93500美元,卖方预付60%定金56100美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赞比亚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第一个批次的5个货柜。但是直至2012年6月8日,赞比亚公司仅装船两个货柜的红木板材且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和规格远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赞比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赞比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合同的被告作为赞比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在合同中承诺对赞比亚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 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36072.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6072.6元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李某也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李某应该作为原告。在诉讼当事人没有准确决定的情况下,这样开庭下去会浪费时间。第二,我方发的货物是经过原告委托人检查并同意以后,我方方发货的;第三,原告在相关电子邮件中,是对货物的小瑕疵表示接受和理解的,在这中情况下我方才发货的,而且原告也是把货物接受了的。第四,在相关电子邮件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一年后自动放弃索赔,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无论程序上和主体上都有严重的错误,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某代表深圳某公司,被告张某代表赞比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深圳某公司从赞比亚某个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内容包括:1,所购买木材为赞比亚红木板材;2,从2012年4月开始,卖方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3,若采用CFR上海港交货,买方预付60%货款,即56100美元;4,卖方在收到定金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以约定的交付方式交货的,卖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卖方在提供必须的单据后买方未支付余款,卖方不退还定金并且要求买方赔偿该定金下的全部货款;5.张某和李某分别对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张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定金。被告诉称已于2012年7月交付了订购的木材,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交付的木材。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表示其是赞比亚公司的总经理和负责人,但是没有提供赞比亚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李某代表公司与赞比亚公司签署柚木采购合同和红木板材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公司代表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已赞比亚公司的名义,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反应赞比亚公司的注册情况,且在该合同中以明确约定张某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袭,原告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4月起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被告应该在2012年4月完成110立方米木材的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木材。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额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标的合同的20%,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则为货款的60%,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该认定为预付货款,不再计入定金数额。原告所支付的354108.9元中,属于定金的为118036.3元,余款236072.6应该预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36072.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计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帧结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定金236072.6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货款236072.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