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几个相关问题
二手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几个相关问题
(1)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中介公司通常以报告居间、媒介 居间或者两者的结合进行中介服务的。但问题是,不同的形式导致居间人和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而我国合同法又没有明确细化和归类,这就使得中介纠纷不断产生。
首先,我国《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居间的合同的两种形式, 并未明确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 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 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 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 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 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向 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 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 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 收取报酬。
其次,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 但往往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
20 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 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但在现实的房地产二手买 卖合同操作中,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 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 买方或者卖方。也有一种情况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 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正因为这两种形式的交混存在,使得当事人和中介公 司的权利义务不明朗。《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 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 况得到有效改善。
再次,在房地产居间合同中,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 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味地认为自 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 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 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 介公司无所适从。为了避免这类纠纷,笔者认为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 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 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 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 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 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 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