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股权置换审批手续的〈股权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未办理股权置换审批手续的〈股权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词:合同生效要件,股权置换,行政法规,行政审批
案件名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与某钢铁集团等股权置换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㈣)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未在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股权置换的审批手续,由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 务,且存在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可能性,故对义务人应承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责 任。义务人未依约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报批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置换协 议》中的股权置换条款能否生效,取决于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批准,故资产管理公司 请求判令按照《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置换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具备批准的 生效条件而不能得到支持。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根据《企业 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 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 的法律点主要涉及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未办理评估手续,是否导致转让协 议无效的问题。 ’
首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何种情况下的国有资产转让需要进行资 产评估是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的。本案中股权转让方为国有企业,其转让的股 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 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 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本案中的股权应当经 过评估程序。
其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应评估而未评估的转让合同具有何种法
律效力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交易安 全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相关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评估程序, 未经过评估程序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关联案件中法院即支持本观点。 同时,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也有规定,对于应当 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过评估程序并不当然导致协议无 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 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合 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 有法院认为,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区别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管理 性的强制性规定”范畴,是否履行特殊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 联系,并不能就此认定转让无效。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用了本观点,认为 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过评估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而应当结合其他方 面的因素考虑,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虽然《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有规定,应评估而未评估的经济行为无效, 但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违反该条规定不属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从上述不同法院的不同审理依据和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对于国有资产应 评估而未评估进行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观点尚无标准的判决模 式。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国有资产应评估而未评估的,双方 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部门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过评估的规定,是国务院授权 相关部委制定的。在形式上虽然是法律位阶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却是依 据国务院授权对法规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是行政法规的延伸与细化, 与法规一同表现了立法精神和目的,从规章的制定可以看出法规对于国有资 产转让行为应经过评估的强制性要求。且部门规章在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对法院审理案件应具有普遍的指导性作用。
其次,国有资产转让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转让能否在公正的前提 下进行,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正,关涉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团结,关涉经济秩
序的健康持续发展。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对转让程序详细规范的目的正 是为使国有资产在保值增值的情况下顺利完成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 如何确定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防止在交易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则只能通过评估来进行确定和判断,否则将因丧失判断标准而使“防止国有 资产损失”变成一纸空文。
最后,本案中国有资产的转让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而根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 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 方式。本案中国有资产的转让既没有经过评估后公开征集受让方,也没有经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显然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这一规定。因此,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的判决是有待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