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股权意向等于要约吗
收购股权意向等于要约吗
关键词:收购意向,要约,承诺
问题提出:一股东向另一股东承诺帮其落实股权受让方,是否等同于就股权 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案件名称:柯某诉魏某股权受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涉及股权转让,相关重要事项的意思表示应具体明确,否则不能 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达成。
案情简介
原告:柯某 被告:魏某
2004年2月24日,被告魏某与案夕卜人曾某设立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被告魏某与原告柯某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被告 和曾某(另有协议)各将人公司209^共计为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柯 某。原告受让后共计409^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被告具有 优先受让权。
协议生效后,原告柯某于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四次共 支付19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底,因原告提出退股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
《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约定,人公司将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告同意并承诺于 2007年2月14日前落实受让方,被告有优先受让权。并约定,原告股权转让 后,其股权本金200万元,分五期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 前付清。
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落实股权受让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受让股权,并支付200万元’股权受让款。
各方观点
原告柯某观点:被告承诺落实股权受让方,但至起诉之日止,仍未能落 实股权受让方。但其在《协议备忘录》中,表明了其受让股权并支付转让款 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受让原告股权并支付转让款。
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柯某与魏某签订的《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关于柯某受 让股权以及一年后出让股权等的意思表示清晰,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从柯某、魏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其他证据中分析,魏某并未承诺自己受 让柯某的股权;而且在柯某提出退股申请后,柯某、魏某签订了《股权转让 意向备忘录》,魏某也仅仅承诺落实受让方,4公司也未承诺受让股权或支付 股权转让款,故柯某要求八公司、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二审法院:魏某与柯某签订的《协议备忘录》及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 意向备忘录》等证据中均没有体现由八公司或魏某受让柯某股权或支付股权 转让款的表述,且二审审理中,魏某亦否认同意受让柯某的股权。故维持原
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股东向转让方表明其愿意落实转 股相关事宜的这一行为,是否就能直接对股权收购达成一致协议并承担相应 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魏某和柯某曾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股权转让意 向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沁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对柯某提出的“要求
魏某受让股权,并支付200万元股杈受让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呢? ’
笔者认为,首先,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 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 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 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意味着,成立一 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并达成合意。 签订合同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
在实践中,缔约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和协议书的形式达成合意,但在交易 过程中,缔约双方经常签订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关于意向书与备忘录的 法律性质,一般而言,如果意向书、备忘录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没 有明确排除其约束力,且一方巳经履行了该意向书项下的部分义务,他方也 接受的,通常应认为意向书、备忘录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时的‘‘意向书、 备忘录”在性质上已经转化成正式合同,应与正式合同等同对待,并纳入合 同审查的范畴。
其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 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 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 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中所 指“内容具体明确”按《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 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 数量;〈4〕质量;^价款或报酬;⑶)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⑴违约 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合同和签订都需要具 备上述八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 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 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在合同中至 少应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约定。
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理,收购股权的要约,应该是 具体而明确的,即对于收购股权的主体、转让的份额及其价款、支付方式及
履行的期限等重要事项,都应该有明确的约定。而《备忘录》中,魏某只是 表示“帮助其落实受让方”,不论这种表述是否是承诺或保证,均不能代表收 购一方主体巳经具备确定性,更不能臆断魏某本人做出了收购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然没有收购主体,股权收购又从何而来?此外,魏某虽在《备忘录》 中规定享有所谓优先受让权,但并不表示他一定要行使该权利,并不代表认 购主体的确定,魏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也就否认了其 认购主体资格。故柯某仅凭此《备忘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魏某没有到庭 辩护的情况下,官司也没有打赢。应该说在这一典型案例中,对于股权交易 行为的法律判断,对于实践操作具有很重要的指引作用,是值得所有交易方 深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