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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假未批准被除名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孙心远律师
张某原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职工。该职工与该行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1月1日。根据有关规定,其劳动合同期限可延续到1998年11月1日。1996年11月7日,张某以有事为由托人向支行副行长魏某请假两星期,没有得到批准,该被托人亦将这一消息及时告诉了张某。但张某从次日(1996年11月8日)起到同年12月8日就未再去上班。1996年12月9日张某去上班时,其直接领导将支行领导意见告诉他,要他到支行人事教育科报到听候处理。张某既未去报到,亦未向支行领导反映任何意见。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张某在1996年6月就因谎称其妻生病需要去外地治疗而请假一个月到福建去搞运输生意。事后,支行行政领导多次批评教育,张亦曾表示改正错误,但事隔不久,张便又旷工。支行根据张某的行为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 

    [处理结果] 

    1.维持旅行社对刘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撤销单位对刘某的辞退处理;2.旅行社退还申诉人保证金2000元;3.旅行社赔偿刘某工资损失920元;4.旅行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5.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张某与某支行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遵守劳动合同,履行劳动义务。张某作为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假期外出做生意,又教而不改,一次性旷工达20天(从96年11月8日到12月8日,除去公休日10天),而又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将其除名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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