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调动的劳动合同变更问题
古先生虽然生在南方,却有着一副北方人的直性子,平时看不惯的人和事他总忍不住要说上几句;不吐不快。为这古先生没少得罪人,好在同事们都知道他口无遮拦、认真耿直的脾气,没人跟他计较,日子到也过得去,可前一阵子古先生却遇到了麻烦。
那是总公司来古先生所在子公司召开对子公司领导考核的座谈会上,公司总经理首先“诚恳”地作了自我批评,总公司代表请大家对子公司领导班子提意见,一时间会场上鸦雀无声,大家面面相觑,谁都不肯说。这时古先生憋不住了,第一个站了起来:“我来说两句。”他话匣子一打开便收不住,把平时看到的公司各方面工作上的漏洞一股脑儿抖了出来,并提出了整改的建议。古先生说得酣畅淋漓,没注意到总经理的脸上却是一阵儿红,一阵儿白,在场的同事都不禁暗晴为他捏了一把汗。
这次生活会后不久,公司里进行了一次岗位调整,一些人变换了工作岗位。古先生本来在环境好、工作轻松的车间监控室上班,虽然算不上特别出色,但也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没出过什么差错,没想到也被总经理找去谈话。“古先生,”总经理和颜悦色地说,“为了加强公司里的管理、优化岗位,监控室的人员需要裁减,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调你到门卫室工作。其实到哪个岗位都是一样工作嘛,你是老职工了,希望能够起到表率作用,不要有什么思想包袱。”一席话说得古先生目瞪口呆,“门卫室?”他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那个地方环境差、工作累,待遇又低,我在监控室不是干得好好的吗?为什么要换我的岗位?我不去!”心直口快的古先生还是老脾气,一口回绝了总经理。总经理的脸色马上由晴转阴:“这件事公司里已经决定了,要是不服从安排,就下岗!你自己好好考虑考虑!”总经理最后丢下冷冰冰的一句话,起身而去。
第二大,古先生刚上班便收到人事科发来的一份调任通知书,通知他从这天起到门卫室工作。古先生本来正余气未消:见到调任通知书,更是气不打一处来:“无缘无故强行变更我的岗位,这是什么道理?再说了,我的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里黑纸白字写清楚的,岂能说变就变,这不是欺负人吗!”一怒之下,古先生哪里也没去,请假回家休息去了。
一周以后,古先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位收回变更自己工作岗位的决定。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单位单方面变更古先生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拿到了胜诉裁决书,古先生长舒了一口气。
本案中古先生的遭遇实际上反映的是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合同内容的修订,如劳动者薪酬福利的增减、工作岗位的调整等,一般不涉及双方主体的变更,因为由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合同主体的变化即意味着原劳动合同的终止。当然,有一种情形例外,就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的变更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履约的期限偏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的情况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由于劳动关系除了具有经济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其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劣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地支配劳动者,将单位要求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又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作了严格要求。根据《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满足两项要件才能有效:第一,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采用书面形式变更。显然,本案中古先生所在单位单方面强行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程序,因而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
另外,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便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岗位,但到实际调整岗位时,劳动者往往觉得这种约定显失公平,认为单位是借生产经营需要之名排挤、刁难员工,甚至进行打击、报复,经常引发争议。对这种情况,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此类约定(应当认可用人单位依合同享有的用工权,但为了防止单位滥用用工权,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整劳动者岗位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否则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以上论及的都是法律法规在变更劳动合同方面对劳动者的倾斜照顾,但倾斜立法并不等于一边倒,用人单位的利益也要兼顾。《市劳动合同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即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际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转产、迁公司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用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这就在一定程度欠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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