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遭第三人造成工伤,江某获得工伤赔偿和弟三人侵权赔偿裁决书
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桂劳仲案字[2011]21号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江春花,女,55岁,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蔡
伦路48号,身份证号码:432822195503293201。
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事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男,县环卫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经城,男,环卫所清扫队队长,代理权限:全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享受一事双方发生争议。申请
人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会经审
查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2011年12月
30日将开庭通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决定于2012年元月10日在
本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
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工留薪
期内的福利工资、法医鉴定费等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85542.03元;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申请:1,请求立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的劳动关系:2,工伤医疗费36000.03元(第一次桂阳县人民
医院11084.60元,第二次桂阳县人民医院21300.80元,去郴州
磁拱振检查费1182.90元,在外抓药152.90元,郴州博雅医院
2379.23元)。3,停薪工资43912.80元(2009年7月至2012年
元月的30个月工资X24396.60X60%)。4,医疗期护理费12个月
2642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7天X12元/天=3444元。6,
营养费287天X12元/天=3444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0975.80元(2202
元/月X60%X31个月)。8,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930
元(9个月X770元/月)。9,劳动能力鉴定费1220元。10,交
通费510元。1l,162859.23元的相应利息(2009年7月23日至
实际给付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从2002年被被申请人招聘从事清扫保洁
工作,并指定负责做好信用联社至县财政局路段的清洁工作,申
请人每月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和福利、清扫工具,工作中工作
服由被申请人统一配发。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23日晚,申请人在丹桂园大酒店门前从
事清洁工作时,被罗治飞骑摩托车撞伤。被申请人不尊重事实,
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同意工伤认定,申请
人于2010年7月8日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申请,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桂阳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作出认定,而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所有费用未作裁决。
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向桂
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
3日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申请人接到桂阳县
人民法院判决后,随即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
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
年8月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
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江春花的伤残鉴定为捌级伤残。为此, 申
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
定,特向贵会提出申请,请贵会予前述请求之裁决。
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口头辩称:1,我们对申请
人提出补偿存在质疑,申请人是机动车事故受伤,申请人与机动
车当事人赔偿时,我单位无人到场,我单位不知道他们怎么赔偿,
机动车司机应付主要责任;2,我单位资金困难,设钱。11月份工
资都没发:3, 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
为支持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申请人的身
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二)、郴州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C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
证明申请人申请人受伤属工伤:(三)、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编号为2011110210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申请人的
伤残程度;(四)、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 拟证明
申请人在医院诊治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五)、郴州市
精神病医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在医院诊治的伤情和住院
时间及医疗费用:(六)、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发票,拟证明
申请人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已自付了鉴定费;(七)、交通费用发
票原件,拟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花的
交通费。被申请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本会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法性、关联性,本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仲裁庭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
陈述,本会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经桂阳县编制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以
桂编[2003]40号批准归口桂阳县城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
人、被申请入主体资格合法。
二、2009年7月份以前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为500元/月。
三、2009年7月23日21时20分申请人在清扫自己负责的丹
桂园酒家路段拖着人力垃圾车(事故认定书认定人力车主为桂阳
县环卫所)过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救治,到200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费用11000.00
元(复印件)。2009年9月22日以旧伤复发第二次住院继续治疗,
到2010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34天,住院费用21300.80元(复
印件)。2010年5月18日以外伤性精神障碍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
住院治疗,到2010年5月24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费用2379.23
元(复印件)。三次住院共计住院291天,三次住院费用共计
34680.03元(复印件)。期间还发生了门诊费和检验费发票142.50
' ‘
元。
四、2011年8月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
在工作中被摩托车撞伤作出了编号为: 郴人社工伤认字
[2011]C0610号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书,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对
申请人负伤被认定为工伤没有提出异议。
五、申请人就自己伤残情况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
请伤残等级鉴定,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1月16日
作出了编号为201111021002号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捌级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被鉴定为捌级伤
残的结论没有提出异议。
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申请人申
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七、申请人为了到郴州治疗伤病和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自付了交通费458.00元
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80.00元
本会认为:一、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性质
采取灵活的工作方法本无可厚非,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由
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例外。
二、住院治疗费的报销按规定应是原始的发票,本案申请人
所提供的住院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财务报账凭证的相关
规定,本会不予支持。
、 三、关于申请人受伤是第三人造成的,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以([2006"行他字第
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
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
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
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
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
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
属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本案的当事人也
不例外。
本会于2012年元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本庭主持调
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个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
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
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
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
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
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
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原郴州市劳
动和社会保险局、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2010]58号:“关于发布
2009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93.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630.00元)、护理费(88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910.00元)、住院期间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的工伤
津贴(14000.00元)、报销自付的门诊检验费(142.50元)、交通
费(45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5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柒万零捌佰捌拾肆元伍角整
(¥:70884.50元)。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 三,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
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
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龚国平
桂阳县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零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富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