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刑诉(某年)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某娱乐会所366包厢内,与该会所工作人员殷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并拳打脚踢将殷某致伤。被害人殷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某年某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公安局闵行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经过本律师辩护,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