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发布日期:2013-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摘要】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民法理论上有必要建立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应该从学理上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律规则。
【关键词】自然力;能量;产品;物权客体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民法自身的发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发展的,自然力的概念见证了自然科学对民法的影响过程。我国民法学对于“物”概念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了自然力,但尚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民法研究自然力的必要性
电力是最常见的自然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发电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均已跃居世界第二位。我国电力行业从2002年开始了“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电力体制改革,国务院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监管市场运行。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开始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改革。按照计划,要在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电力、热力等自然力的交易合同必须以电力、热力所有权和数量的确定为前提。对于合法用户的供电、供暖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确认自然力的所有权,则在窃电、偷热等侵权诉讼中面临侵害何种财产权的理论困境。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尽管未排除自然力是物,但也未进行正面确认,因此自然力的权属问题是否受到《物权法》规范,尚待理论上研究解释。随着能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已经于2006年初正式起步,近年来的“两会”也有许多代表提议恢复能源部。行政部门对能源市场的监管必须以自然力所有权的明确为前提,也需要对自然力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可见,不解决这个问题,很多问题就很难进行。
二、自然力概念的缘起与发展
早期人类社会生产以人力为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畜牧业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到了使用畜力的时代。种植业的逐步发展产生了对自然力的利用,早期的主要形式是水力,如2世纪末出现的水车、3世纪出现的水磨等。欧洲最早的风车出现于8世纪,随后该技术被引进到荷兰,直至16、17世纪达到顶峰。18世纪60年代,英国人瓦特改良蒸气机,蒸气机迅速取代水力驱动,工业革命藉此展开。尽管早在1831年,英国科学家法拉第便发现了电磁感应定律,构建了现代发电技术的理论基础,但直至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对灯泡的研究才推动了电力在人们生活中的运用。1882年9月4日,纽约珍珠街上的发电站启动,电能才真正进入人们的生活。早期地热主要用于取暖,直到1975年冰岛大规模使用地热资源发电后,才进入能源市场。[1]可见,自然力要进入人类生活,最为关键的是转化为方便传输和使用的形式,摆脱地理位置的局限,否则便无法获得实际利用。
根据笔者的考察,对自然力的系统研究始于康德。作为哲学家和天文学家,他最早探讨了“基本力”向其他种类力转化的哲学思想。而以谢林为首的德国自然哲学学派提出了关于自然力的统一思想,最终促成了1820年奥斯特发现电流磁效应,为统一的自然力哲学思想找到了重要的自然科学基础。自然力(Odic Force,简称“Od”)概念的提出者是德国博物学家宝龙·卡尔·瑞生巴贺(Baron Karlvon Reichenbach)。自然力概念一方面与人力、畜力相对应,特指来自于自然界而非人类社会的能源种类,同时又与超自然力相对应。简单的说,自然力就是科学可以解释的力量,而超自然力就是超越科学解释的力量,这是科学和神学的分界点。现代物理学认为,自然力包括引力、电磁力、弱力和强力四种基本类别。尽管关于自然力的完全统一尚无自然科学的最终证明,仍然停留在哲学理论上,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民法上自然力研究的自然科学基础。
政治经济学上的“自然力”,包括自然界和社会两种来源,是指具有能够无偿利用于生产过程,并带来额外收益的生产要素。[2]这种论述显然与民法上的自然力概念有较大的差别,包括所谓的“来自于社会的自然力”,即技术方法、科学进步、劳动协作以及工人劳动经验的积累等,但仍不乏可借鉴之处。例如,自然力本身是一种无偿性的生产力,马克思在1861年《<机器·自然力和科学的应用>手稿》中,精辟地论述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一次使自然科学为直接的生产过程服务”[3],另外还提出“自然力的这种大规模的利用是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才出现的”[4],这些都是理解自然力成为商品交易对象的关键。
从上文对历史上与自然力相关的科技、哲学、博物学和政治经济学的简单回顾可以大致看出,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乃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由于自然力具有高度的商业价值,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因此,自然力首先是通过商品化,从交易制度中进入法律体系,然后才产生了权属的确认问题,这便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于自然力研究的起始点,也是公共权力对于自然力的大规模运用进行管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三、对法学上自然力研究的回顾
(一)民法研究自然力的比较法回顾
罗马法和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均没有对自然力作出规定。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概念是以五官感觉所能涉及的范围对物这一抽象概念的朴素经验总结,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如桌椅、奴隶、谷仓、土地等。”[5]尽管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闪电现象并作为一种意外事故来对待[6],但囿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可能对电的利用作出规定。1930年以后,在无生物致害领域,法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物的范围逐步扩大到了放射线和电气等自然力。[7]承袭了《法国民法典》思想和体例的1855年《智利民法典》也同样没有涉及自然力的内容。19世纪末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这种“物必有体”的界定,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自然就排除了将当时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电力。现代德国民法的一般观点仍然认为自然力不属于有形的客体,比如,电、光波和声波、各种类型的射线,但人类可以控制的能量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的权利的客体。[8]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85条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学说。早期学说认为物以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为限,至今有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9]以维护绝对的“物必有体”理论。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扩张物的概念,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称为物,而不拘于“有形”,如我妻荣教授便认为物为“法律上之排他的支配之可能者”[10],故电气磁气不失为物。一般认为,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11]
20世纪以来颁布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对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普遍予以承认。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713条率先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确立了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且从当时世界的科技水平来看,应该包含了“电能”。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视为动产。”1960年《韩国民法典》第98条规定“此法律称物件者,谓有体物与电气及其他管理可能之自然力”,强调了包括电气在内的自然力的可支配性。部分20世纪后半叶颁布的民法典更是直接将自然力纳入有体物范畴,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电力之类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力,当它们被人控制并投入利用时,视为有体动产。”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为人控制和利用的波或能,不论其来源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均视为有体动产。”制定于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后经过修改,第2311条第2款增加规定“有关物的规定,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12]承认了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
对比科技发展史可以发现,各国民法典是否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作出规定与科技发展史的时间吻合度非常高,这也印证了自然科学对法学上物概念的不断影响过程。不同时代的民法典,可能因为各国起草者对自然科学的认识不完全同步于自然科学水平,因此才出现了不同的表述方式。
值得关注的是,20世纪颁布的原前苏联、东欧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均未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予以明确,如1922年《苏维埃民法典》、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和1995年《越南民法典》等。我们认为,这些国家的能源供应体制高度国有化,缺乏商品化意识,没有权利确认的社会需要,因此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也不受重视。我国《物权法》的态度亦然,显然不适应加入WTO和能源市场化的社会现实,应该尽快加强相关研究。
(二)欧美产品质量法对电的产品属性的确认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明确规定:“产品包括电力”,各成员国也纷纷通过国内法落实这一规定。部分国家通过在产品责任立法中作出规定,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规定:“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否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1989年《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力。”也有部分国家通过修改民法典予以落实,如根据1998年5月19日第98-389号法律《法国民法典》新增第1386-3条:“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13]为了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保持一致,根据2000年12月4日生效法律的最新修订,《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三节产品责任第6:187条第1款规定:“1.为本节的目的,‘产品’指动产,即使其已经与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相结合,以及电力。” [14]
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9条产品的定义规定:“(a)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他们的销售及适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适用本《重述》所述规则是适当的。”[15]这一规定明确了电的产品属性。
(三)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窃电犯罪
各国刑法普遍对窃电犯罪进行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立法形式:其一是增设新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c对“盗用电力”作出的规定。另外,《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对“非法盗用能源”的规定:“从利用自然力的设施,尤其是从电力设施中非法盗用能源的,处监禁刑或罚金。此罪告诉乃论。”其二是扩大解释立法,把电规定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规定:“有关本章之罪,电气视为财物。”《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6条(1)规定:“以欺骗手段蓄意的或者是未经授权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a、窃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或煤气或者造成其浪费或转化。” [16]
我国刑法中未对窃电行为作明确规定,但《电力法》第71条规定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盗窃罪相关条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该解释第一次明确将电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偷热者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17]由于尚未完全实现计量供热,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专门用于“家庭偷热”的暖气热水器产品。[18]
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理,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其他自然力的盗窃案件,都未直接采纳自然力的概念,而是主要集中于对“窃电”的规定。《瑞士联邦刑法典》特别列举了电力,但同时使用了“自然力”的上位概念乃为特例,显然与《瑞士民法典》对于自然力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对应性。各国刑法对作为现代犯罪类型的窃电犯罪普遍的采取了纳入盗窃犯罪的立法模式,这就对民法上确立电的权利客体地位提出了需求。
(四)我国民法上的自然力研究回顾
自然力是否为物,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观点在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逐渐变化的过程。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第166条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19]直接承袭了德国学说,其法理自不待言。但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起草人黄右昌先生认为:“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20]这一意见在该草案第95条第2款得到体现:“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视为有体物。”[21]这里的“天然力”的特殊用语便是最好例证。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起草时,主流学说对自然力的物属性持肯定意见,如该民法典起草人史尚宽先生就认为:“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22]担任该民法典纂修的胡长清先生解释道:“吾人之可能支配与否,常因时代之变迁而不同,昔日不能支配者,今则因人类智识进步之结果,可能支配之。如天然力中之电气,即其一例。故电气就可能支配之以言,固不失为民法学上之所谓物者也。”[23]从梅仲协先生“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24]的评论来看,该民法典的起草显然受到了各国学说的综合影响,最终没有明文对自然力作出规定,学者对此的解释是:“现行民法不为规定,盖以电气因现实物理学研究之结果,已证明其为一种物质,即占有一定之空间,且吾人可能支配者,其为民法学上之物,盖属当然故也。”[25]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主流学说对于承认自然力是一种有体物之外的特殊物几无异议。杨与龄先生认为:“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26]郑玉波先生认为:“科学发达,物只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的范畴。”[27]洪逊欣先生所谓的“无体物”,更是非指“权利”,专指“电、光、热,凡人类能予以支配之自然力,虽无一定形体,亦与有体物通,皆属法律上之物。”[28]根据王泽鉴先生对各家学说的总结,“物者,指除人之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29]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明确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也是佐证。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中,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认为,物必须具备一定的物理或化学的自然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被现代技术测试出来,如电能用电流、电压来测试,[30]最早权威的认定了电的物权客体属性。《合同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认为供电合同以电力为合同标的物,可以证明我国民法上所称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包括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31]《合同法》颁布后,主流学说延续了这种认识,认为作为特殊商品的“电”,由于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32]我国当代民法学者在自然力是物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初步共识:“在技术上已经能加以控制,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中已经普遍采用,为民法上的物。”[33]但学者的用语显得较为混乱,部分学者采用概括性的自然力用语,[34]而部分学者同时采纳自然力和能的概念,[35]还有学者使用能量的概念。[36]遗憾的是,尽管有学者撰文对世界各国产品质量立法对电等自然力进行的规定立法例进行了介绍和论证,我国2000年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并没有明确将“电”作为产品类型进行规定。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权威学者没有明确采纳自然力而仍然采纳“无形物”的概念,认为电、天然气和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且能够为人们所支配,从交易观念出发,可以作为物对待。[37]学者建议稿也无一例外的未使用自然力概念,只是对“电、气”等进行了列举,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第8条对物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38]“民法总则建议稿”对物的定义没有明确列举各种自然力,但在说明中认为是有体物。[39]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96条第2款后段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40]孙宪忠教授的《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尽管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认为电、气等也是有体物。[41]在没有专门的“民法总则”规定物权客体的情形下,最终《物权法》也未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作出明确回答。
我们认为,自然力的外延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扩大,因此不能停留在对电、热的列举上,而应该引进《瑞士民法典》和《瑞士联邦刑法典》协调规定的先进立法模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确认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保证法律体系跟上社会的发展节奏,保持立法的前瞻性。
四、自然力的概念与物权客体属性
(一)自然力的本质
能源是指能够转化为能量的资源,实际上是能量的载体。能源种类繁多,但不同能源蕴含的能量本身具有同质性,即能量是对物质做功的能力的普遍性描述,这是能源转换的自然科学基础。自然力既不是指能源,也不是指能源中蕴含的各种存在形式的能量,而是指“能量的表现形式”。矿物燃料、核燃料等蕴含了大量化学能、核能,是能源而非自然力。水力发电是将水的势能转化为电能,势能的载体是一定相对高度的水,电能在电线中以电磁场的形式存在,电能和势能都体现了做功的能力,是能量。而自然力仅仅指电力这种能量的表现形式;热能的能量表现形式是热力,热能的载体是分子运动。
(二)自然力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上的自然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自然力是人工转化得到的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能源的转换是人类利用各种自然能源的基本方式,因此尽管根据不同的标准,能源可以进行各种分类,与民法最为相关的分类方式是根据能源是否经过人工转换,将能源分为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前者是指从自然界取得的未经任何改变或转换的能源,如原油、原煤、天然气等。二次能源经过加工或转换得到的能源是二次能源,如电力、管道热力等。因此,作为一次能源能量表现形式的自然风力、水能、太阳能等不是自然力。
第二,自然力是高度“商品化”的产品。自然力必须从服务中独立出来,才可能成为单独的支配对象。在美国法上,关于电的传输,多数法院认为,电只有当其通过了顾客的计量器进入其房屋时才成为产品。在那之前,高压输电系统提供的不是产品而是服务,其主要理由是此时电还没有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也有法院认定高压电力是“产品”,但在其通过顾客的电表之前尚未被“销售”。[42]尽管这两种观点都是从限制严格责任适用的不同角度考虑,但却向我们揭示了是否“商品化”是判断电是否为独立的被支配对象和合同标的的基本标准。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服务不可能成为“盗窃”等直接侵害方式的对象,只有独立的产品才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既然如此,难道从没有进入顾客的电网中窃电,就不是盗窃吗?
第三,自然力具有高度的动态性。自然力具有动态存在、动态支配、难以大规模储存的特点,如闪电、飓风、洪水尽管蕴藏了大量的能量,但以现在的科技水平,无法大规模储存其中的能量。电池中的电能、暖手袋中的热能,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力,而电线中的电流、管道中流动的热水、热气蕴含的才是自然力。
第四,自然力具有可直接利用性。自然力作为一种能量的表现形式,具有能量基本的“做功”属性,且能够直接利用,无须再次转化。现代社会以电能为最常见的能源形式,其他能源往往转化为电能以方便传输和使用,所以关于自然力的法律规范往往以电力作为调整对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自然力具有可排他支配性。不同自然力的传输具有各自的特点,如只要存在电压差存就会有电流,只要存在温差就会有热传导。因此,自然力在整个生产、传输和使用过程中,都必须处于严密的供给系统中。通过供给系统的技术控制,可以对自然力进行排他性的支配。
第六,自然力具有可确定性,表现在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所谓数量上的可确定性,即是指能量的可计量性。电力一般用度(千瓦·小时)来表示,热力用“吉焦”(GJ)表示,即10的9次方焦耳。《电力法》第31条第1款后段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所谓质量上的可确定性,是指自然力可以通过物理指标来描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电力的质量通过供电频率(赫兹)、电压(伏特)来描述,电监会颁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第6条还对供电可靠率进行了规定。我国制定了《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来规范热力质量。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这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进步,自然力的概念必然将包括电力、热力以外的其他类型。
(三)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
从上文可以看到,直到19世纪末以电为代表的自然力才真正进入到了人类社会,而上文对各国民法和产品责任法的回顾,不但印证这一时间上的吻合性,并且揭示了正是严格的“物必有体”说妨碍了德国法系民法典对自然力物属性的确认,即使在自然力进入社会生活很长时间之后,在逻辑上仍然显得尤为艰难。无怪乎德国法[43]和日本法[44]上作出窃电乃是对物权的侵害的判例,会成为比较法上值得关注的事件。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没有限于“有体物”,学说上也不应该坚持“物必有体”的理论。基于自然力的可直接利用性、可排他支配性和可确定性特征,应该明确的承认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并在未来“民法总则”的权利客体章予以明确。
承认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我们就可以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1款将自然力的权利归属和利用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为相关法律纠纷构建权属基础,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相关概念和规则的整合,如未来《侵权责任法》可以更好地处理侵害自然力所有权和与触电人身伤害案件,《产品质量法》可以进一步明确电力的产品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按照商品对消费者进行更好的保护,《合同法》关于自然力的交易制度,《刑法》上的盗窃、侵占自然力,以及行政法上与自然力相关的监管制度也将得到完善。
五、自然力的特别物权法律规则
(一)自然力是特殊动产
我国《物权法》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自然力是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同种自然力,是具有相同物理指标的能量表现形式,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其二,自然力是具有不可返还性的消耗物。与货币的消耗性不同,自然力的消耗性具有单向灭失性,因此不能向货币的消耗那样通过返还同样数量的货币来填补损害。其三,自然力是危险物。自然力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高压电在侵权法上作为高度危险行为进行规范,我国电监会还专门颁布了《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对电力生产进行规范。
(二)自然力的特别物权法律规则
作为特殊物的自然力,除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外,以电力为例,还适用如下特别物权法律规则:
1.自然力的产生与占有规则
自然力所有权的产生源于自然力的生产,即能源经过技术手段转化成为可直接利用的特定能量表现形式。自然力以动态方式存在,自产生之时起,就处于传输线路内的运动之中。实践中自然力通过传输线路和自然力利用设备来占有和使用,尽管在每一段传输线路中存在的时间一般较短,但占有是客观存在的,并具有重要意义。如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便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力的占有是以传输线路分界点,一般是以自然力计量仪器来区分的。
2.自然力所有权的变动规则
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然力所有权变动适用不同规则。由于电力供应的特殊性,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均采取供电专营制度。电力供应商与用户之间的电力所有权变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规定。实践中存在转供电关系,一般是因为电力用户地理位置较为偏远,无法由电力企业直接供电,只能由某些电力用户代为转供。尽管电力传输是通过其他电力用户转供,但在法律关系上仍然是电力公司与转供电用电户之间的用电合同关系。此类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通过计量装置确定自然力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交付。而根据电监会的规定,大型电厂并网运行签订购售电合同适用《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而发电企业向大用户和配电网直接供电合同也有特殊规范,这些特殊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电力价格规范也不同。[45]
既然自然力是动产,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实务中自然力供应有的是先使用后计费,交付发生于自然力进入用户的使用计量仪器时,所有权发生变动;有的是有的是预付费后使用,用户预先支付相当于特定数量的自然力金额,交付仍然发生于自然力进入用户计量一起时。这些都属于自然力供应商和用户之间关于数额确定的特殊约定,都不影响其实践合同属性。不论采用何种模式,自然力的供应单位都必须保证供应,没有保证供应而断电、断热等,就是没有完成交付行为,就构成违约行为。
3.自然力所有权的消灭规则
一旦自然力所蕴含的能量用于做功或者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能量表现形式,自然力就消灭了。不同自然力由于传输方式不同而传输速度也不同,但为了避免蕴含能量的损耗,自然力生产后传输到用户的时间间隔一般都比较短。用户取得自然力后,一般也无法进行储存,立刻就进行使用,自然力的所有权即告消灭,可谓即使取得、即时使用、即时消灭。
4.自然力所有权的保护规则
根据用电合同使用自然力而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自然力供应商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自然力的高度消耗性,此类合同终止之时,其效力仅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过去。[46]如前所述,自然力的消耗性具有单向灭失性,且自然力几乎无法大量保存,因此不可能通过返还原物来弥补损失。因此,在侵害自然力所有权的案件中,主要是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
【注释】
[1] 参见刘仲华:《冰岛巧用地热资源》,载《人民日报》2004年08月05日第七版。
[2] 参见李成勋:《马克思的自然力理论及其启迪》,载《经济研究》1998年第7期。
[3] 参见《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70页。
[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3页。
[5] 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6] 《法国民法典》第1773条第1款:“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7] 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8]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
[9] 参见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 参见我妻荣:《民法总则》(《民法讲义》I)第315页,转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11]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12] 参见徐涤宇译:《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13]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6页。
[14] 参见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序第11页。
[15] 参见肖永平等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
[16] 参见杨永志:《惩治窃电有关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17] 参见《哈尔滨发生供暖单位偷热案 以窃取能源罪立案》,载《法制日报》2006年04月24日。
[18] 参见《暖气热水器在“偷热”声中竟卖得俏》,载《济南日报》2005年11月16日。
[19] 杨立新点校:《大清明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20] 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第187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207页。
[21] 参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明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2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23]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注释1.
[24] 梅仲协:《民法要义》之“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5]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注释1.
[26] 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7]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2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208页。
[29]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208页。
[30] 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2页。
[31] 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3页。
[3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3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119页。
[34] 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35] 参见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36]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421页。
[37]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32页。
[38]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9]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40]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41] 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42] 参见肖永平等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第399页。
[43] 德国法上较早引起关注的是1887年发生在莱比锡裁判所的一起因盗窃他人电被提起诉讼的案例,法院认为电既不是气体,也不是液体,而只是一种状态,从物理状态来看,它并不是一种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但从公平正义的观念来看,盗窃他人电力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也应当受到惩罚。至1901年4月9日德国专门颁布法律规定,规定窃电应视为盗窃。参见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p.120,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4] 日本法上较早引起关注的是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年6月29日作出的判决,“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条第1项中的“产物”进行处理,参见尹田:《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探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45] 参见《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电监价财[2007]13号)。
[46]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