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X镇X村。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3年9月5日清晨,窜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大厦C座X室,推门入室,乘被害人金霞等人熟睡之机,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南方高科S600移电电话机、TCL3988移动电话机、波导S1820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94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经排查确认上诉人梁某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梁某某盗窃后潜回山东老家。2003年9月6日、9月10日,上诉人梁某某的姐姐梁某彩两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劝其投案自首。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由于其所窃物品中的两张移动电话卡丢失,需找到后并在家中过了中秋节后准备再来南通自首。2003年9月12日下午,梁某彩在公安机关找谈话时将此情况予以说明。同日南通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梁某某当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布控,并于当日晚在其家中将上诉人抓获。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1月6日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作案后长时间内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其姐姐梁某彩劝其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又提出有条件、不确定期限的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后,确定上诉人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并鉴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时通知山东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虽上诉人的姐姐在公安机关找谈话时将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的有条件、不确定期限的自首予以说明,但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投案行为,亦不能视为上诉人主动投案情节,且刑法所确定的自首,应是相对无条件的,上诉人梁某某有条件而长时间未能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通中刑二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4页:上一页1[2][3][4]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