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中毒,职业病诊断后可获终身赔偿
[法条援引]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补助费。
生活护理补助费按全部生活护理依赖、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和部分生活护理依赖三个不同等级,分别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全部丧失劳动力(即l至4级残疾)的职业病病人可享受退休待遇。即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的发95%,二级的发85%,三级的发80%,四级的发75%。
(1)二级残疾包括:
①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②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③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④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Ⅱ型);
(2)三级残疾包括:
①尘肺Ⅲ期;
②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③尘肺I、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④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3)四级残疾包括:
①尘肺Ⅱ期;
②尘肺工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③再生障碍性贫血。
[案例援引]
2009年10月18日,湖北省红安县16岁女孩儿某莎经老乡介绍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某鞋业公司从事鞋制品打胶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0年元旦,某莎向父亲道出身体不适,鞋厂气味难闻,但仍坚持上班。节后,某莎感觉病情越发严重,肌肉萎缩,手脚冰冷无力,行动受限。2010年3月26日,某莎因四肢麻木无力住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某莎再次住院治疗,但两次治疗均未查出病因。2010年7月12日,某莎与同厂另外两名女工分别被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出:职业性慢性正已烷重度中毒及正已烷中度中毒。某莎父亲为此花费10万余元为某莎治病。2010年10月后,经过仲裁、诉讼,有关部门确认某莎与鞋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7日,某莎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某莎的伤残程度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9月7日,某莎为索赔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1月,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武汉中院判决维持了某莎与鞋厂保留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鞋厂依规为某莎缴纳社保的判项,改判鞋厂按月支付某莎伤残津贴1649.75元,支付某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2万余元。
最后,武汉中院终审判决鞋厂为受害女孩终身负责。